(2017)川1702执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刘华与被刘成菊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刘华,刘成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2执192号申请执行人王刘华,男,汉族。被执行人刘成菊,女,汉族。王刘华申请执行刘成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达州市佳诚公证处作出的(2016)达市佳证执字第59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刘华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成菊应偿还申请执行人王刘华借款15万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4月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刘成菊偿还王刘华借款11万元,王刘华放弃其余权利的执行,现双方当事人当庭自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关于“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达州市佳诚公证处作出的(2016)达市佳证执字第59号执行证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立波审判员 蒲 军审判员 郝德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