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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民终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杨长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杨长生,潘阿岔,潘江平,潘有德,王又包,吴平,杨昌兴,姚刚,姚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60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宁波西路房地产交易大楼二楼。负责人:李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长生,男,1973年5月17日生,苗族,黄平县村民,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阿岔,1972年8月4日生,苗族,黄平县村民,住。(系杨长生之妻)一审被告:潘江平,男,1997年2月21日生,苗族,黄平县村民,住。一审被告:潘有德(系潘江平之父),1972年6月13日生,苗族,黄平县村民,住。一审被告:王又包(系潘江平之母),1978年11月28日生,苗族,黄平县村民,住。一审被告:吴平,男,1981年5月7日生,苗族,黄平县村民,住。一审被告:杨昌兴,男,1982年6月1日生,苗族,黄平县村民,住。一审被告:姚刚,男,1984年11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居民,住凯里市。一审被告:姚慧,男,1982年10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居民,住该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长生、潘阿岔、一审被告潘江平、潘有德、王又包、吴平、杨昌兴、姚刚、姚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黄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黄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超出交强险无责项限下11000元赔偿限额,判决上诉人赔偿111000元,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律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不分责赔偿,明显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本案姚刚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交警队认定姚刚无责任,根据保监会的规定,上诉人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不分责、不分项承担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杨长生、潘阿岔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答辩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状。潘江平、潘有德、王又包、吴平、杨昌兴、姚刚、姚慧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杨长生、潘阿岔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平安保险黔东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122,000.00元,不足部分41,667.65元判令由潘江平、潘有德、王又包、吴平、杨昌兴连带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4日18时45分许,潘江平驾驶吴平所有的贵H×××××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杨秀全由谷陇往凯里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凯施线43KM+130M(小地名:谷陇镇里长村路段)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实行右侧通行,致使车辆碰撞对向行驶的由姚刚驾驶的贵H×××××号车,造成杨秀全死亡、潘江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黄公交认字[2015]第A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江平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刚无责任。潘江平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向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要求重新认定,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州公交受字[2015]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黄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5]第A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9月28日,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潘江平犯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指定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5)黄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判处潘江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决宣告后,潘江平不服,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黔26刑终286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查明,贵H×××××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姚慧,事故发生时该车在平安保险黔东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贵H×××××号二轮摩托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吴平,事故发生时该车由杨昌兴实际控制。事故发生后,姚刚垫付了22,800.00元给二原告,平安保险黔东南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了11,000.00元给贵H×××××号车的投保人姚慧。另查明,死者杨秀全系杨长生、潘阿岔之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长生、潘阿岔与潘江平、潘有德、王又包、吴平、杨昌兴、姚刚、姚慧经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由杨长生、潘阿岔在收到保险公司的后续赔偿款后退还姚刚垫付的费用8,000.00元(不含保险公司赔付的11,000.00元),杨长生、潘阿岔自愿放弃要求潘江平、潘有德、王又包、吴平、杨昌兴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要求的协议,并同意将该协议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108,680.00元、丧葬费21,893.00元,共计130,57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丧葬费30,0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其20,0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办理杨秀全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94.65元,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50,573.00元,应先由承保贵H×××××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平安保险黔东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平安保险黔东南公司以已赔付了11,000.00元为由,认为不应再赔付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平安保险黔东南公司还应赔付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再赔付111,000.00元。不足部分,杨长生、潘阿岔已与相关责任人达成协议,放弃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该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姚刚要求杨长生、潘阿岔退还其垫付的款项,因双方已达成由杨长生、潘阿岔在收到保险公司的后续赔偿款后退还姚刚垫付的费用8,000.00元协议,该协议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杨长生、潘阿岔要求判令平安保险黔东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平安保险黔东南公司已经赔付的11,000.00元。不足部分及杨长生、潘阿岔应退还姚刚垫付的费用,因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昌兴、潘阿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壹拾壹万壹仟元(小写¥111,000.00元);二、杨昌兴、潘阿岔在收到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款后,立即退还姚刚捌仟元(小写¥8,000.00元);三、驳回杨昌兴、潘阿岔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8.00元,由杨长生、潘阿岔负担25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担85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不分责赔偿各项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分责分项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进行区分。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本案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不分项不分责赔偿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琴审判员 杨再幸审判员 田 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海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