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国丰与扬州金海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丰,扬州金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执异9号申请人:张国丰,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军,江苏君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江苏君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扬州金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四望亭路369号。法定代表人:郑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张国丰与被申请人扬州金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张国丰向本院提出申请称,2015年7月20日张国丰与金海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金海公司将位于江苏省扬州市四望亭路369号房屋(建筑面积8602.97平米)租赁给张国丰,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金海公司向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华南国仲)申请仲裁,华南国仲受理并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华南国仲深裁〔2016〕D297号仲裁裁决。2017年1月16日金海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该仲裁裁决,2017年1月1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行。张国丰认为本案在仲裁过程中,1、金海公司故意隐瞒涉案房屋已转租的事实和证据,影响本案公正审理;2、张国丰已经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金海公司提供的账户是伪造的,证人李某在仲裁中做了虚假陈述。故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四、五项规定,请求不予执行华南国仲深裁〔2016〕D297号仲裁裁决。张国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5年7月20日张国丰与金海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张国丰系仲裁讼争房屋的承租人;2、2015年7月20日金海公司出具给张国丰的《转租同意书》,证明在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张国丰有转租权;3、2016年7月1日张国丰与郭晓林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证明张国丰将讼争房屋中部分转租给了案外人郭晓林;4、(2017)苏1003执字第83号执行通知书,证明本案讼争的房屋已经于2017年1月16日进入了强制执行阶段;5、2016年2月4日张国丰与案外人许嵩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以及2016年2月4日、4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张国丰于2016年2月4日将讼争的房屋中约2850平方米转租给案外人许嵩。被申请人金海公司辩称,华南国仲的仲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对于张国丰提交的证据,因不能证明金海公司在本案仲裁期间故意隐瞒和伪造了相关证据,故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查明,2015年7月20日张国丰与金海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金海公司将坐落于扬州市四望亭路369号房屋(建筑面积8602.97平方米)出租给张国丰,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华南国仲根据双方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金海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依法受理了该案。该案受理后华南国仲适用《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申请书、仲裁员名册等材料。仲裁庭依法进行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华南国仲深裁〔2016〕D2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金海公司与张国丰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4月17日解除。二、张国丰将位于江苏省扬州市四望亭路369号建筑面积8602.97平米的租赁房屋返还金海公司。三、张国丰应当以每季度人民币70万元的金额向金海公司支付租金或场地使用费,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交还租赁房屋之日止。暂计至裁决作出之日,张国丰拖欠金海公司四个季度期间的租金或场地使用费,合计人民币280万元。四、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22880元,由张国丰承担。金海公司已向本会预缴人民币122880元,直接抵作本案仲裁费不予退还。张国丰应径付金海公司人民币122880元。五、本案仲裁员实际开支费人民币3630元,有张国丰承担。张国丰应向本会支付仲裁员实际开支费人民币3630元。现该仲裁裁决在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行中。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本案中,张国丰认为金海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故意隐瞒了其2015年7月20日出具给张国丰的《转租同意书》以及其已知晓张国丰将双方争讼房屋分别转租给许嵩、郭晓林的事实,且在仲裁中金海公司伪造证据、作虚假陈述,故申请不予执行华南国仲深裁〔2016〕D297号仲裁裁决。对此,本院认为,1、金海公司出具的《转租同意书》系张国丰持有,且其在仲裁过程中己作为证据向华南国仲提交;张国丰将涉案房屋转租给许嵩、郭晓林系事实,并非证据;故金源公司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2、对于张国丰认为金源公司在仲裁过程中伪造证据以及证人李某作虚假陈述,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国丰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国丰不予执行华南国仲深裁〔2016〕D29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江厚良审 判 员 陈晓珺代理审判员 高济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尤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