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韩荣红、付渝博、韩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韩荣红,付渝博,韩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初150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地吉林市。负责人:朱玉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吉林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韩荣红,经理。被告:韩荣红,男,1966年7月15日生,汉族,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付渝博(韩荣红妻子),女,1969年4月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韩梅,女,1982年8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吉林分行)与被告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德汽贸)、韩荣红、付渝博、韩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吉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德汽贸、韩荣红、付渝博、韩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光大银行吉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荣红、荣德汽贸及付渝博向光大银行吉林分行给付借款本金16,768,774.3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判令韩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荣德汽贸以其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4.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光大银行吉林分行明确请求解除涉案借款合同。事实与理由:韩荣红、荣德汽贸与光大银行吉林分行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贷款合同,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44个月,荣德汽贸以其所有的位于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177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韩梅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韩荣红的妻子付渝博承诺与韩荣红共同承担该笔贷款的偿还义务。后光大银行吉林分行按合同约定向指定收款账户放款共计2000万元,并开始计息。此后,韩荣红及荣德汽贸并未如约履行还款责任,光大银行吉林分行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现起诉至法院,希望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荣德汽贸、韩荣红、付渝博、韩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光大银行吉林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贷款合同(法人和自然人共同贷款)》《补充协议》《房屋他项权证》《贷款用途及资金支付申请表》《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划款凭证》《中国光大银行吉林分行/支行贷款借据》《结婚证》《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个人)》《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荣德汽贸、韩荣红、付渝博、韩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光大银行吉林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证据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5日,荣德汽贸、韩荣红与光大银行吉林分行签订贷款合同(编号为37751316000414),约定:荣德汽贸、韩荣红向光大银行吉林分行借款2000万用于支付装饰及装饰材料款,贷款期限为2013年3月25日起至2025年3月25日止,等额还本付息按月共分144期偿还;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51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的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荣德汽贸以其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177号,土地证号为吉市国用2013第220201001046号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Z000106**房产为抵押担保;保证人韩梅为借款人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2013年3月26日光大银行吉林分行根据荣德汽贸、韩荣红的申请,向其指定的三家公司账户共划转贷款2000万元。同日,光大银行吉林分行在土地及房产部门分别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荣德汽贸、韩荣红自2016年3月20日起逾期未再还款,共计欠付借款本金16,768,774.30元,截至2016年8月22日已累计欠息550,604.94元。另,2013年3月5日,韩荣红妻子付渝博在贷款申请中承诺与韩荣红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如借款人不能履行贷款合同,可依法处置其名下的抵押物。2016年11月7日经光大银行吉林分行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荣德汽贸为土地使用权人的坐落于船营区越山路177号十处土地、荣德汽贸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177号十处房产、付渝博为买受人的由长春海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长春市经开区东南湖大路以北中海·紫御华府四期27幢1单元2406号房及付渝博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经开区东南湖大路以北中海·紫御华府四期27幢1单元2306号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光大银行吉林分行与荣德汽贸、韩荣红、韩梅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付渝博签订的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应诚信遵守。光大银行吉林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支付了2000万元的借款。荣德汽贸、韩荣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其自2016年3月20日即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吉林分行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荣德汽贸、韩荣红偿还全部借款本息。韩梅应根据合同之约定,对荣德汽贸、韩荣红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付渝博与韩荣红系夫妻关系,且其书面承诺对涉案借款与韩荣红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付渝博应承担还款责任。荣德汽贸以其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177号,土地证号为吉市国用2013第220201001046号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Z000106**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已设立,光大银行吉林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关于光大银行吉林分行提出由四被告承担律师费184457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正规的发票,以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光大银行吉林市分行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韩荣红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签订贷款合同(编号为37751316000414);二、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韩荣红、付渝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16,768,774.3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的利息为550,604.94元,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三、韩梅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韩荣红、付渝博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确定的义务,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有权以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抵押的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177号,土地证号为吉市国用2013第220201001046号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Z000106**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25,177元,保全费5000元,由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韩荣红、付渝博共同负担,韩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祝代理审判员 关 晶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卫 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