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传海与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海,周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789号原告:张传海,男,1973年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周明,男,1981年1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传海与被告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建平、代理审判员范珺莹、人民陪审员张慧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经常在被告家打麻将、吃饭,相处的不错。2015年7月7日,7月9日,10月18日,12月3日被告分别找原告借款5万元,3万元,5万元,3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四张。但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电话不通,至今联系不上,故诉至法院。被告周明未具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周明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张传海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传海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所证实。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结合本案案情,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拖欠不还,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无悖于法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传海归还借款16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周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平代理审判员  范珺莹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