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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3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长申与张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申,张健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1205号原告:王长申,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被告:张健,男,成年人,住山东省东平县。原告王长申与被告张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工资402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接山镇工业园远大塑料厂老板,2016年原告在被告的塑料厂打工,被告欠原告工资4026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因此,我只好依法提起诉讼,请给予判处。被告张健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明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在被告的塑料厂打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4026元,并于2016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内容为“证明今欠工资4026元正肆仟另贰拾陆元整张健2016.12.15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清偿。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0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健支付原告王长申劳动报酬40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张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 员代  秀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