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吴树双与吉林省巨龙食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树双,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鸿裕米业有限公司,吉林省华山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042号原告:吴树双,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吴树茂,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被告: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万山,董事长。被告:吉林省鸿裕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凤荣,经理。被告:吉林省华山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权,经理。原告吴树双与被告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公司)、吉林省鸿裕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裕公司)、吉林省华山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山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树双的委托代理人吴树茂、被告华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小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隆公司、鸿裕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鸿裕公司和华山公司是聚隆公司的子公司。2013年聚隆公司找到原告要求对鸿裕公司办公楼进行装修,并签订装修合同。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完工。被告方也进行了验收。此办公楼在霍家店经济园区。被告除开始给付3万元,余下17万元至今未付。2010年10月和2011年12月,华山公司杨小权找来原告对其办公楼进行室内装修,此办公楼在梨树镇东买卖大街东段,尚欠装修费108000.00元至今未付。三被告先后三次欠原告装修费2780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给付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办公楼装修费278000.00元;三被告给付银行利息136126.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华山公司答辩称,吴树双对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华山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鸿裕米业有限公司整体办公楼装潢是通过我个人找的,当时吉林省华山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整体办公楼装修完成之后,欠装潢费108000元至今未付,2013年吉林省鸿裕米业有限公司整体办公楼装潢,欠170000元。被告聚隆公司、鸿裕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并宣读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鸿裕米业有限公司、吉林省华山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被告华山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证据二、2013年6月6日办公楼装修合同及2016年9月12日张运铎(吉林省鸿裕米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证实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办公楼装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装修办公楼工程,面积1000㎡后追加3000㎡刮大白,工程总价款20万元。后当即给付3万元,尚欠17万元。被告华山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证据三、2010年10月16日及2011年12月28日杨小权出具的欠据各一份、2016年9月12日韩国富证实材料一份,被告公司共欠原告108000元,韩国富系被告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出具证实材料,证明吉林省华山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办公楼装修工程系原告做的,当时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就在此办公楼办公。被告华山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证据四、2016年9月26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三被告公司都是梁万山的企业,系同一被告,互负债务。被告华山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聚隆公司、鸿裕公司未提交证据及申请。经审理查明:被告鸿裕公司、华山公司为被告聚隆公司的子公司。原告吴树双没有相关建设施工资质。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聚隆公司签订《办公楼装修合同》,由原告承建办公楼装修,面积1000㎡,工程总价款170000.00元,约定工程完工经被告聚隆公司验收合格后,在一个月内结清工程款。2016年9月12日,被告鸿裕公司总经理助理张运铎证实,后追加刮大白3000㎡价款3万元,工程总价为200000.00元,当时支付原告30000.00元,约定其余工程款完工后一个月结清。2010年10月和2011年12月,原告为被告华山公司室内装修,被告华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权于2010年10月16日出具23000.00元欠据一份、于2011年12月28日出具85000.00元欠据一份。现工程均已经过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称原、被告约定日利息为万分之三,经查并无相关约定,该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应按年利率6%计算。截至2017年4月5日,被告聚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70000.00元,利息38250.00元;被告华山公司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108000.00元,利息35805.84元。本院认为,原告吴树双没有相关建设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吴树双与被告聚隆公司、被告华山公司达成的装修合同为无效合同。因工程完工后经过验收并投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聚隆公司、华山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鸿裕公司、华山公司为被告聚隆公司的子公司,而不是分公司,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分别承担,被告鸿裕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树双与被告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办公楼装修合同》无效。二、被告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吴树双工程款170000.00元,利息3825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4月5日),合计208250.00元。三、被告吉林省华山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吴树双工程款108000.00元,利息35805.84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4月5日),合计143805.84元。四、被告吉林省鸿裕米业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原告吴树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0.00元、原告吴树双负担920.00元,由被告吉林省聚隆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24.00元,另2156.00元由被告吉林省华山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生审 判 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淑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梦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