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81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银川恒志物业服务咨询有限公司与王余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恒志物业服务咨询有限公司,王余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81民初1441号原告:银川恒志物业服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文化西街立新巷9号。法定代表人:焦晓菁,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琴,公司客服经理。被告:王余国,男,47岁,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银川恒志物业服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余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银川恒志物业服务咨询有限公司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恒志物业服务咨询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银川恒志物业服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芮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