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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2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戴其龙、黄丽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戴其龙,黄丽梅,黄志荣,陈晓丽,瑞安市合壁汽门嘴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2896号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68838-0),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华峰专家楼一楼西北侧。法定代表人:翁奕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成雷,原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跃,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其龙,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黄丽梅,女,197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黄志荣,男,197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陈晓丽,女,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瑞安市合壁汽门嘴厂,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鲍田鲍垟村下垟沿河路。经营者:戴其龙,身份信息同上。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戴其龙、黄丽梅、黄志荣、陈晓丽、瑞安市合壁汽门嘴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跃,被告陈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其龙、黄丽梅、黄志荣、瑞安市合壁汽门嘴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6月23日��被告戴其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0110420160623019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黄志荣与原告签订了一份01104201606230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黄丽梅、陈晓丽、瑞安市合壁汽门嘴厂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均为被告戴其龙在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3日期间内向原告最高限额为45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贷款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6月24日向被告戴其龙交付借款本金4500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至2016年7月20日的借款利息6075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戴其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期内利息39150元(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罚息(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黄丽梅、黄志荣、陈晓丽、瑞安市合壁汽门嘴厂各自在45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被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证明各被告身份情况;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戴其龙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四、《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证明被告黄丽梅、黄志荣、陈晓丽、瑞安市合壁汽门嘴厂与原告的保证关系。被告陈晓丽对原告诉请无异议,辩称自己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戴其龙、黄丽梅、黄志荣、瑞安市合壁汽门嘴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晓丽表示无异议,被告戴其龙、黄丽梅、黄志荣、瑞安市合壁汽门嘴厂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戴其龙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戴其龙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借款期内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逾期按月利率2%计收罚息,均未超出法定最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丽梅、黄志荣、陈晓丽、瑞安市合壁汽门嘴厂自愿为被告戴其龙向原告提供最高借款限额为45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诉争借款在45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其龙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其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期内利息39150元(以4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6年7月21日起计至2017年1月10日止)、逾期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1月11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塘下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黄丽梅、黄志荣、陈晓丽、瑞安市合壁汽门嘴厂对上述债务在人民币45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丽梅、黄志荣、陈晓丽、瑞安市合壁汽门嘴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其龙追偿。本案受理费8638元,减半收取4319元,由被告戴其龙、黄丽梅、黄志荣、陈晓丽、瑞安市合壁汽门嘴厂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38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无(代)书记员 陈盈瑜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醒:一、执行依据及管辖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可选择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执行。二、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拒执入刑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更多司法公开内容,请关注:掌上法庭·民心终端?PAGE??PAGE?-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