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022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柴露与湖北盛埠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露,湖北盛埠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湖北盛埠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22民初427号原告:柴露,女,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炎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盛埠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湖北盛埠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杨家厂镇新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695128149A。原告柴露与被告湖北盛埠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原告柴露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北盛埠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柴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670元,由原告柴露负担。审判员  王诗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