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冯保财与刘奇伟、白凌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保财,刘奇伟,白凌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266号原告:冯保财,男,出生于1972年6月12日,汉族,住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丽、米栋晓(实习),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奇伟,男,出生于1979年5月8日,汉族,住新密市。被告:白凌云,女,出生于1980年4月7日,汉族,住新密市。原告冯保财与被告刘奇伟、白凌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保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丽、被告刘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凌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保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货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业务关系,被告刘奇伟欠原告铝石款,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1月24日被告刘奇伟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共计欠原告铝石款200000元,该货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刘奇伟辩称:原告持有的二张欠条是被告刘奇伟出具的,欠原告200000元属实,因原告给被告刘奇伟送的铝石不合格,造成被告刘奇伟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违约,第三人扣除被告刘奇��30%违约金87000元,被告刘奇伟于2016年11月9日转给原告20000元、2500元,2016年11月11日转给原告30000元,2016年11月14日转给原告1000元。2016年11月20日被告刘奇伟与原告协商铝石不合格,造成被告刘奇伟与第三人违约一事时,被告刘奇伟给原告现金20000元,被告刘奇伟共向原告支付73500元货款,下欠原告37500元。白凌云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刘奇伟供应铝石,被告刘奇伟于2016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冯保财铝石款拾贰万元整(120000),刘奇伟,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1月24日,被告刘奇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冯保财铝石款捌万元整(80000),刘奇伟,2016年11月24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刘奇伟与被告白凌云于2003年5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刘奇伟偿还铝石款200000元的主张,有被告刘奇伟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奇伟出具的欠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奇伟欠原告铝石款发生在被告白凌云与被告刘奇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白凌云与被告刘奇伟共同偿还原告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奇伟辩称,原告供应的铝石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刘奇伟与第三人违约,第三人扣除违约金后,除被告刘奇伟已向原告支付的货款,现只欠原告37500元铝石款,但被告刘奇伟所提交的转账明细时间均在出具欠条前,不足以证明被告刘奇伟辩称所欠的铝石款数额。其称原告所供应铝石质量不合格,2016年11月20日双方协商过,但于2016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没有显示原告的铝石有质量问题,对被告刘奇伟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奇伟、白凌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保财欠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冯保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奇伟、白凌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平人民陪审员 刘建坤人民陪审员 姚海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