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7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蒋新海与蒋新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新海,蒋新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27民初227号原告蒋新海,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委托代理人朱庆华,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新福,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原告蒋新海诉被告蒋新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新海的委托代理人朱庆华,被告蒋新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新海诉称,2011年6月,原告妻子在陕西榆林窑厂发生事故死亡,赔偿款到位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6000元,剩余欠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蒋新福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借款关系,无借款事实,被告没有在原告处借款,被告的起诉无事实基础。原告的妻子死亡后,是被告去山西榆林追回的赔偿金,不是在原告的手中拿走的,因此原告也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新海与被告蒋新福系亲兄弟。原告提交司法所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录音材料,用于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蒋新海以被告蒋新福不予返还剩余借款43000元,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蒋新海提交的证明、录音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所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没有出具人姓名、没有加盖单位公章,被告也当庭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诉状中诉称被告借款50000元,偿还6000元,现剩余43000元未支付,诉讼请求相互矛盾。被告虽承认录音材料是被告本人,但在录音材料中,被告不认可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新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加国审 判 员 任 燕人民陪审员 刘传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清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