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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6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龙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龙根,顾丹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6186号原告:黄龙根,男,194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欣怡,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蓉,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丹峰,女,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龙根与被告顾丹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龙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欣怡、被告顾丹峰、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飞、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龙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53元(审理中变更为10,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审理中增加)、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6,1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顾丹峰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7时10分许,被告顾丹峰驾驶牌号为沪C2XX**小型轿车与案外人郭某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沪CBXX**轿车发生追尾并且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丹峰负全部责任,案外人郭某某无责任,原告无责任。沪C2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沪CBXX**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顾丹峰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律师费2,5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赔偿非医保医疗费,其他费用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512.22元、护理费1,3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抵扣。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的损失;该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抵扣。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同意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沪C2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顾丹峰,该车辆向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沪CBXX**轿车的登记车主系案外人郭某某,该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责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事发后,原告共产生医疗费62,398.22元(含被告顾丹峰垫付的医疗费42,512.22元、含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并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267元)。2017年2月15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7年2月22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锦曼[2017]法医残鉴字第J-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原告黄龙根因交通事故致右后踝、内踝骨折,右腓骨中段骨折,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后期取内固定时可予以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审理中,原告与三被告就以下费用确认一致: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68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损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顾丹峰垫付医疗费42,512.22元、护理费1,360元,另确认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主要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机动车以及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顾丹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同时向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款,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顾丹峰赔偿。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68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损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原告与三被告确认一致,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2,398.22元(含被告顾丹峰垫付医疗费42,512.22元、含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已扣除伙食补助费267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定残时已满七十二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海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计算八年,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故赔偿系数为10%,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6,153.60元(57,692元/年×8年×10%)。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律师费为3,000元。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上述费用中,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46,1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6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8,133.60元的10/11计52,848.73元,车损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400元的20/21计380.95元以及医疗费10,000元,合计63,229.68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53,229.68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其余医疗费51,39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58,838.22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46,1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6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8,133.60元的1/11计5,284.87元,车损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400元的1/21计19.05元以及医疗费1,000元,合计6,303.92元。被告顾丹峰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因其已付原告43,872.22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顾丹峰40,872.22元,该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上述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顾丹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黄龙根63,229.68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53,229.6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黄龙根6,303.9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黄龙根17,966元;四、被告顾丹峰赔偿原告黄龙根3,000元(已付);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顾丹峰40,872.22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2元,减半收取1,511元,由被告顾丹峰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奕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