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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1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陈世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刑初31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世伟,男,199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2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世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陈世伟伙同老二(另案处理)窜至贵阳市花溪区溪山御景小区5栋二单元9楼,翻窗进入付某家中,盗走一部价值665元的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1165元的三星手机、一部价值2390元的苹果平板电脑、一台价值1440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和1000元现金。2016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陈世伟窜至贵阳市花溪区麒龙溪苑小区瀛洲阁,翻阳台进入张某家中,盗走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和100元现金。另查明,上述被盗财物已被销赃。被害人张某被盗两台因无法提供型号和相关发票,无法进行物品价格认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世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世伟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付某、张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世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世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伙同他人以及单独翻窗入室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67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世伟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世伟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对其判处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对被告人陈世伟违法所得财物责令其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世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全部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世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鉴定价格退赔被害人付小川损失人民币6660元;退赔被害人张家恕损失人民币100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陈世伟违法所得财物,并发还被害人张家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湘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油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