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02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守华与赵宝根、李绍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华,赵宝根,李绍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02民初1551号原告:王守华,女,195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久忠,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宝根,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被告:李绍海,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负责人:刘铁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守华与被告赵宝根、李绍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被告李绍海依法申请追加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为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久忠、被告赵宝根、李绍海、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36.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117.2元、交通费24元,合计11077.9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14时59分,原告王守华乘坐被告李绍海驾驶的出租车,在尖山区黑鱼泡路与西平行路路口,老交通局福利站点附近,与小汽车追尾,致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6)第09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绍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守华无责。王守华当天入住双鸭山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肘关节软组织挫伤,右肘尺神经挫伤,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9004.72元、检查费132元,共计9136.72元。原告乘坐的出租车的车主为被告赵宝根,二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因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三被告承认原告王守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赵宝根、李绍海认为,王守华应在本案中返还李绍海垫付的2200元,本案的一切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认为,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应根据医保用药范围内计算;住院期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每天137元计算;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王守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守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王守华乘坐被告赵宝根所有的出租车,双方之间形成了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赵宝根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王守华安全送达目的地。被告李绍海系赵宝根雇佣的司机,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守华在乘坐赵宝根所有的出租车期间,由于该车与案外人王贞祥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守华受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关的责任认定,出租车驾驶员李绍海承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守华、王贞祥无责。本案系出租汽车运输合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竟合,王守华作为乘客受到伤害,其有权选择最有利自己的方式获得赔偿。本案中,王守华选择按合同违约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出租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元,残疾责任限额6万元,医疗费责任限额2万元。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王守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守华所花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核实为9136.72元;对于王守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480元(60元/天×8天)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王守华住院期间,二级护理8天,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275元/年)计算,本院确认为1117.2元(50275元/年÷12个月÷30天/月×8天);对于王守华所主张的交通费24元,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同意给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王守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10757.92元(医疗费9136.72元+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117.2元+交通费24元),扣除被告李绍海垫付的2200元,由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守华8551.92元。李绍海垫付的2200元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由人寿财险双鸭山支公司向李绍海给付垫付款1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守华各项赔偿款合计8551.9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李绍海垫付款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宝根、李绍海连带负担291元,由原告王守华负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金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文丹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