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执恢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71苏州立达中远电梯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建兴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立达中远电梯有限公司,苏州市建兴预制构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恢71号申请执行人苏州立达中远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陶墩村。法定代表人吴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勒孚锦,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市建兴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和安路。法定代表人毕文忠。苏州立达中远电梯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建兴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的(2016)苏0506民初61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苏州市建兴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苏州立达中远电梯有限公司价款160000元,同时负担案件受理费1750元。2016年7月21日,权利人苏州立达中远电梯有限公司以苏州市建兴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市建兴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支付16175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16175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执行中,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150000元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放弃余款,同意本案未履行部分实体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谈话笔录、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依法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案申请执行人在受偿150000元后,自愿放弃余款,同意本案未履行部分实体终结执行,意思表示真实,与法不悖,故本案应终结执行,查封上述房屋之措施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6民初612号民事判决中未履行部分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强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代理审判员 任 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梁天成书 记 员 金 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