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9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9701汤凯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凯,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9701号原告:汤凯,男,1987年7月18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键,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93年6月10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汤凯与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伟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6年3月28日、2016年4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和2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及协议各一份。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未能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张伟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活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陆续借款,分别于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为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借款利息为日利率0.13%,如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期间除继续按照利率归还利息,且需要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如因违约行为导致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于2016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期为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14日,如逾期未归还,借款人需按总借款金额向债权人支付每日0.2%的违约金。嗣后,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与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将被告诉至丹阳市人民法院,并已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现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张伟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给付律师费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伟向原告汤凯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应当���担全部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理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已经超过年利率24%,原告因此主张年利率24%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律师费8000元,原告实际仅给付5000元,结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被告张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凯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凯支付律师费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保全费7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倪玉鑫代理审判员 贡 辉人民陪审员 谢志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苏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