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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1执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016)湘0381执959号申请执行人彭新平与被执行人成建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新平,成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81执959号申请执行人彭新平,男,195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被执行人成建平,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申请执行人彭新平与被执行人成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09日立案执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确认,由被执行人成建平偿还申请执行人彭新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285678元和逐笔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后期利息至归还之日止(其中412678元的起息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另外的48000元、20000元、80000元150000元、50000元、40000、100000元、25000元的起息日期分别为借款日即2013年8月13日、8月16日、8月19日、8月28日、9月12日、9月26日、9月30日、11月22日);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7040元、财产保全费1110元。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所确认执行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 韧审 判 员  胡湘平审 判 员  曾 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