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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民特监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孙东生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孙东生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81民特监2号申请人: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通路25号5幢。法定代表人:徐和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立元,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惠玲,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申请人):新沂市华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唐店街道宿新路139号。法定代表人:梁宾,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原被申请人):孙东生。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新沂市华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东生申请撤销准许实现担保物权裁定一案,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称:贵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苏0381民特12号《民事裁定书》,支持了新沂市华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小额贷款公司”)对17台北京牌汽车(车辆具体信息详见附件,以下简称“涉案车辆”)主张实现质权的申请,并裁定准予拍卖、变卖孙东生以徐州市苏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苏彭公司”)所有的作为质押的前述车辆,华益小额贷款公司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车辆保管费用。在申请人与江苏卓群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卓群公司”)合同纠纷案件中,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申请人对江苏卓群公司享有539万元债权。为了保障仲裁裁决的执行,申请人依法对江苏卓群公司所有的涉案车辆进行了财产保全,并将通过对涉案车辆进行强制执行以实现申请人对江苏卓群公司的债权。针对涉案车辆,申请人认为华益小额贷款公司不能优先于申请人就车辆价值优先受偿。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涉案车辆为江苏卓群公司所有,徐州苏彭公司无权授权孙东生以涉案车辆为华益小额贷款公司设立质权。江苏卓群公司为申请人的全资子公司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销售公司”)的授权经销商,与北汽销售公司签订有《汽车买卖合同》,约定:江苏卓群公司从北汽销售公司处购买北京汽车品牌系列轿车,车辆所有权在车辆识别码(VIN号)与订单匹配完成时转移给江苏卓群公司。江苏卓群公司通过向申请人发送订单的形式向申请人订购涉案车辆,申请人将涉案车辆交付江苏卓群公司,江苏卓群公司取得车辆所有权。虽然苏彭公司主张从江��卓群公司购买车辆而取得车辆所有权,但是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不能证明苏彭公司与江苏卓群公司之间因车辆买卖存在资金支付关系。即使双方存在资金往来,也不能证明款项支付与车辆所有权转移存在关系。并且,苏彭公司只提供了车辆销售清单,未提供车辆交付证明,并且该清单只是其单方提供的统计表格,不能证明车辆所有权转移的事实。因此,苏彭公司主张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的依据并不充分。二、华益小额贷款公司不符合质权设立条件,不能有效取得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质权的设立应当具备如下要件:(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2)质权人与出质人就担保债权实现签订有效的质押合同;(3)出质人将质物交付质权人。华益小额贷款公司不符合质权设立条件,具体事实情况如下:(一)华益小额贷款公司与孙东生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申请实现质权时,华益小额贷款公司虽然提供了借款合同、质押车辆交付清单、借款借据、质押协议等材料,但是并未提供其实际向孙东生支付借款的凭证,不能证明华益小额贷款公司向孙东生实际支付了借款以及实际支付的金额,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孙东生并未将涉案车辆交付华益小额贷款公司。华益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时所提交的车辆发票与涉案车辆没有任何关系,该发票对应的车辆根本不属于其申请实现质权的车辆范围。华益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发票,恰恰说明孙东生并未将涉案车辆交付华益小额贷款公司,即使存在交付车辆的事实也并非交付的涉案车辆(而是发票所对应的车辆)。因而,华益小额贷款公司���符合质权设立条件的情况下,华益小额贷款公司实现质权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三、申请人对涉案车辆享有质权,华益小额贷款公司不能优先于申请人就车辆价值受偿。根据申请人、光大银行北京分行、江苏卓群公司签订的《“全程通”汽车金融网从属协议》的约定,江苏卓群公司以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购车款,光大银行北京分行作为承兑行,涉案车辆质押给光大银行北京分行作为其因承兑行为而对江苏卓群公司享有的债权。即使涉案车辆所有权由江苏卓群公司转移给苏彭公司,光大银行北京分行对于涉案车辆的质权并不消灭。在江苏卓群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向保证金账户支付足额款项以偿付光大银行北京分行债务的情况下,申请人向光大银行北京分行支付了539万元车款,从而取得了光大银行北京分行对江苏卓群公司的债权。在此情况下,作为从权利的��权亦转让给申请人。因而,申请人享有对涉案车辆的质权。《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以涉案车辆设立质权属于物权的设立行为,需要按照上述规定进行登记,否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涉案车辆设立质权的情况,申请人并不知情。因而,即使华益小额贷款公司在涉案车辆上设立了质权,也并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申请人,其无权优先于申请人就车辆价值受偿。四、法院裁定支持华益小额贷款公司主张的质物保管费用没有依据。为了支持其保管费用的主张,华益小额贷款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向新沂市保安服务中心支付款项的发票。但是,华益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发票仅能证明华益小额贷款公司与新沂保安服务中心存在业务往来,不能证明是为保管涉案车辆而支出的费用。并且,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华益小额贷款公司与新沂市岚盛祥汽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岚盛祥汽车服务中心”)签订《质押车辆托管合同》,由岚盛祥汽车服务中心对质押车辆进行看管,据此,质押车辆保管主体应当是岚盛祥汽车服务中心,与保管费用发票上的保管主体存在矛盾。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异议,请求贵院在依法审查的基础上撤销(2016)苏0381民特12号民事裁定,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孙东生为向被申请人新沂市华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5万元,经徐州市苏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授权,以该公司北京牌汽车17辆(车架号分别为LNBSCCAH:7FF063854、5FF064422、XFF064433、5FF064081、6FF064543、4FF064427、0FF064344、1FF062893、0FF064425、5FF064095、4FF064458、4FF064346、6FF062887、6FF064462、0FF062903、4FF064055、6FF063313)作为质押担保,于2015年10月8日与新沂市华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动产质押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6日,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质押物保管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二被申请人相互向对方发放了贷款和交付了质物车辆。借款期限届至后,被申请人孙东生未有履行还款义务,被申请人新沂市华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予以立案,经审理认为,二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动产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新沂市华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接收徐州市苏彭��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质押物即涉案车辆,依法享有了质权,在被申请人孙东生届期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请求实现担保物权于法有据。因而,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苏0381民特12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本院民特12号裁定):准许拍卖、变卖徐州市苏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作为质押的北京牌汽车17辆(车架号分别为LNBSCCAH:7FF063854、5FF064422、XFF064433、5FF064081、6FF064543、4FF064427、0FF064344、1FF062893、0FF064425、5FF064095、4FF064458、4FF064346、6FF062887、6FF064462、0FF062903、4FF064055、6FF063313)。被申请人新沂市华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金、利息和保管费用。本院认为,申请人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涉案车辆为江苏卓群公司所有,徐州苏彭公司无权授权孙东生以涉案车辆为华益小额贷款公司设立质权”。其理由之一是“江苏卓群公司为申请人的全资子公司北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授权经销商,与北汽销售公司签订有《汽车买卖合同》,约定:江苏卓群公司从北汽销售公司处购买北京汽车品牌系列轿车,车辆所有权在车辆识别码(VIN号)与订单匹配完成时转移给江苏卓群公司。江苏卓群公司通过向申请人发送订单的形式向申请人订购涉案车辆,申请人将涉案车辆交付江苏卓群公司,江苏卓群公司取得车辆所有权。”对此,本院认为,申请人既主张北京汽车销售公司与卓群公司签订有《汽车买卖合同》,约定由卓群公司购买北京汽车销售公司的汽车,又主张卓群公司通过向其发送订单的形式购买其汽车。问题是,与卓群公司发生汽车交易的主体究竟是北京汽车销售公司还是申请人?申请人在这里自己也未说明白。其理由之二是“虽然苏彭公司主张从江苏卓群公司购买车辆而取���车辆所有权,但是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不能证明苏彭公司与江苏卓群公司之间因车辆买卖存在资金支付关系。即使双方存在资金往来,也不能证明款项支付与车辆所有权转移存在关系。并且,苏彭公司只提供了车辆销售清单,未提供车辆交付证明,并且该清单只是其单方提供的统计表格,不能证明车辆所有权转移的事实。因此,苏彭公司主张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的依据并不充分。”对此,本院认为,徐州市苏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卓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汽车交易以及交易的具体情形,一般情况下,局外人未必完全了解。反之,作为局外人否认他人之间存在交易关系,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亦难以得出明确结论。申请人的此节评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只能是揣测。可见申请人主张涉案质押车辆属江苏卓群公司所有不能成立。申请人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华益小额贷款公司不符合设立质权条件,不能有效取得质权。”对此,本院认为,新沂市华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能否取得质权,是其与质押人孙东生之间的问题,与申请人无涉。申请人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其对涉案车辆享有质权。其理由是涉案车辆由卓群公司质押给了光大银行北京分行,卓群公司未足额偿还光大银行北京分行借款,其向光大银行北京分行支付了539万元款项,据此其取得了对卓群公司的债权,作为从权利的质权亦转让给了申请人。对此,本院认为,诚然,根据法律规定,质权是从权利,一般情形下应当随主债权转移而转移。但问题是本案中申请人对卓群公司是否取得了债权,如果取得了债权,所取得的债权是不是从光大银行北京分行转移过来的。事实上,即使申请人确实向光大银行北��分行代卓群公司偿还了借款,但从申请人关于此节所述可知,其代偿借款并非履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在此情况下,申请人所取得的权利也仅是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所生之请求权。既然不存在作为主权利的债权转移的情形,作为从权利质权的转移显然不存在。此外,申请人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还主张法院不应当裁定支持新沂市华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关于保管质物费用的请求。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以上分析,本院民特12号裁定并不涉及申请人的利益,也就是说,申请人与本院民特12号裁定并不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是否应当支持新沂市华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关于质物保管费用的请求,与申请人无关。综上所述,本院作出的(2016)苏0381民特12号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民事裁定,并不影响申请人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民事权利,该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80元由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郁允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肖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