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刑初199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陕西省靖边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靖边县东坑镇四十里铺村七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5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宇、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大阳牌两轮摩托车,行至靖边县金华路一路段时,与路边停驶的陕KU***5号白色广汽菲亚特牌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李某某受伤,民警在现场将其抓获,后被民警送往医院治疗。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米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4.1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抓捕经过、破案报告、呼气检测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靖边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人吉祥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谢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