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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4民初2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敏诉被告潘云林、马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潘云林,马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2787号原告:陈敏,男,汉族,1977年6月28日出生,住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四川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云林,男,汉族,1971年7月12日出生,住仪陇县。被告:马政,女,汉族,1974年1月13日出生,住仪陇县。原告陈敏诉被告潘云林、马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陈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云林、马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并从2013年2月8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潘云林因工程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4万元,我从何大荣处拿了4万元借给被告潘云林,当时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潘云林支付部分利息后便未再支付。2013年2月8日被告潘云林向我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2013年2月26日归还,若未按时归还则按银行的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2013年2月8日至26日期间未约定利息。借条出具后,被告未按时归还,经催收未果起诉到法院。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潘云林、马政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8日,被告潘云林向原告陈敏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敏现金肆万圆整40000.00元整。(此款定于2013年2月26日归还,若未按时归还则按银行4倍利息计算)。另在此以前所有借条作废。借款人:潘云林。2013.2.8。借条出具后,被告潘云林未按时归还借款。另被告潘云林与被告马政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潘云林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其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被告潘云林在2013年2月8日向原告陈敏出具借条中承诺按银行4倍利息计算,但对于具体哪家银行以及借款期限和贷款种类均未明确,利率标准难以认定。故双方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约定不明,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22.4%计算被告潘云林应付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云林、马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敏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年利率22.4%支付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潘云林、马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俊青代理审判员  杜春洪人民陪审员  董文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云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