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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3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吉林市森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尚禅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森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尚禅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民初265号原告:吉林市森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谢大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尚禅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郝其瑞。原告吉林市森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园公司)诉被告上海尚禅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禅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修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按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森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2016年6月6日签订的《装潢装饰工程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231000元,违约金每日200元(从2016年7月17日计算到被告实际给付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装装潢装饰工程合同》一份,我公司为工程承包方,被告为工程发包方,由我公司为被告装修中冶江山如画一期3#-2-24-185室房屋。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被告并未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立即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公司诉求。被告尚禅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6月6日,尚禅公司与森园公司订立装潢装饰工程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森园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中冶江山如画小区一期3#-2-24-185室房屋的室内装修工程,工期自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8月20日,工程总价款为330000元。同时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40日内,甲方(尚禅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7月30日再支付50%,待工程验收完毕后,支付2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于2017年2月20日前支付完毕。”另双方约定,“甲方(尚禅公司)因非乙方(森园公司)原因而未按合同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200元/天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森园公司垫资履行了大部分施工义务,尚禅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一、森园公司与尚禅公司针对房屋装修事宜订立了装饰装修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森园公司在合同订立后已经对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装饰,且根据双方约定截至2016年7月30日前尚禅公司应支付70%的工程款,现尚禅公司未支付任何价款,已经违约并且构成了上述规定中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本院对于森园公司要求尚禅公司支付70%工程款231000元(330000元×70%)并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虽森园公司主张其在起诉前曾电话通知尚禅公司解除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将森园公司提起本次诉讼的行为视为其履行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较为适宜,从本案的送达情况来看,尚禅公司接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17年3月2日,故可以确认双方订立的装潢装饰工程合同于2017年3月2日解除。二、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合同中约定尚禅公司因非森园公司的原因而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支付200元/天的违约金。同时,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尚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第一笔工程款的给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的40日内(2016年6月6日签订),即第一笔工程款的给付截止时间应为2016年7月17日,结合本院上文论述,被告尚禅公司应按200元/天的标准向森园公司支付2016年7月17日至2017年3月1日的违约金。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吉林市森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尚禅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2016年6月6日签订的《装潢装饰工程合同》于2017年3月2日解除;二、被告上海尚禅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森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1000元;三、被告上海尚禅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森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的违约金(按照200元/天的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吉林市森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3元,由被告上海尚禅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修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翟青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