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72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郭新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5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新仕,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阜南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大鹏,安徽阜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新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新仕及其辩护人陈大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新仕以手机为联系工具,在东莞市贩卖毒品冰毒。2016年11月15日16时许,吸毒人员韦某通过电话联系郭新仕,向郭新仕购买5小包冰毒。后郭新仕在厚街镇汀环路凯旋公寓附近路段,以1000元的价格将5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韦某。随后,公安人员当场将郭新仕抓获,并当场在郭新仕身上缴获毒资1000元等物品,在韦某身上缴获交易的5小包冰毒(共重3.61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郭新仕当庭予以确认,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韦某、黄某、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录像,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情况说明,运用特情引诱方法查破贩卖案件审批表,被告人郭新仕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新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新仕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无犯罪前科;2.本案存在犯意引诱以及数量引诱;3.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一次,也即特情介入的一次。基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本来就有毒品犯罪的故意和行为,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此外,所谓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大的甚至达到可以判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本案中,特情引诱下的毒品交易数量并未超过最低量刑幅度所涉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的标准,不存在数量引诱的情形。因此,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数量引诱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新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前述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郭新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数量为3.61克,应当在前述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考虑郭新仕虽归案后一直否认实施本案犯罪,但当庭表示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本案存在特情诱因,犯罪行为处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也被查获,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郭新仕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郭新仕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郭新仕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新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公安分局的现金1000元,由暂扣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公安分局的小汽车一辆,由暂扣机关发还被告人郭新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弦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梽伟邹艳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