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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2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任传宇与向建华、王容、第三人彭少贵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传宇,向建华,王容,彭少贵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民初322号原告:任传宇,女,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军,荆州市沙市区诚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建华,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被告:王容,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第三人:彭少贵,男,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原告任传宇诉被告向建华、王容、第三人彭少贵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传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军,被告向建华,第三人彭少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传宇于2016年11月15日向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建华、王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89000万元及截止至2016年10月底的利息52072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实际偿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彭少贵为熟人关系,第三人彭少贵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多次以现金支付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给第三人24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2015年8月26日、10月1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间,第三人彭少贵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在催讨借款时,发现被告向建华、王容欠第三人借款1089000元,且该借款均已到期,第三人既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又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被告主张到期债权,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向建华辩称:我欠第三人彭少贵的借款本金只有98.9万元。我当时和第三人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并不认可。我与彭少贵口头约定五分的利息,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底。第三人彭少贵说明情况如下:原告诉称与我之间借贷关系的本金和利息约定无异议。我与被告向建华之间的借款本金是98.9万元,口头约定的利息是五分的利息,利息付至2015年1月底。被告王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彭少贵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任传宇借款。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第三人彭少贵共向原告任传宇借款13次,借款及付息经过为:(1)2014年1月25日,双方约定借款50000元、月利率3%,任传宇在扣减首期利息1500元后以现金方式借款给彭少贵485**元,彭少贵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共计25500元、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日共计5000元;(2)2014年6月15日,双方约定借款100000元、月利率3%,任传宇在扣减首期利息3000元后以现金方式借款给彭少贵970**元,彭少贵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共计36000元、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日共计10000元;(3)2014年7月18日双方约定借款200000元、月利率3%,任传宇在扣除首期利息6000元后转账到彭少贵银行账户194000元,彭少贵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共计72000元、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日共计20000元;(4)2014年8月28日,双方约定借款300000元、月利率3%,任传宇在扣减首期利息9000元后以现金方式借款给彭少贵2910**元,彭少贵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共计90000元、停息两个月后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日共计22500元;(5)2014年9月25日,双方约定借款200000元、月利率3%,任传宇实际转账给彭少贵1940**元,彭少贵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共计60000元、停息两个月后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日共计10000元;(6)2014年9月30日,双方约定借款500000元、月利率2.5%,任传宇实际转账给彭少贵4875**元,彭少贵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共计62500元、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6日共计75000元、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日共计50000元;(7)2014年10月11日,双方约定借款300000元、月利率3%,任传宇实际转账给彭少贵2910**元,彭少贵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共计90000元、停息两个月后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日共计7500元;(8)2014年12月25日,双方约定借款100000元、月利率3%,任传宇在扣减首期利息3000元和之前拖欠的借款利息45000元后实际转账给彭少贵520**元,彭少贵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共计21000元、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日共计10000元;(9)2015年1月5日,双方约定借款50000元、月利率3%,任传宇实际转账给彭少贵485**元,彭少贵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共计9000元、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日共计5000元;(10)2015年1月20日,双方约定借款100000元、月利率3%,任传宇在扣减首期利息3000元和之前拖欠的借款利息47000元后实际转账给彭少贵500**元,彭少贵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共计18000元、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日共计10000元;(11)2015年7月19日,双方约定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5%,任传宇在扣减首期利息2500元和之前拖欠的借款利息39000元后实际转账给彭少贵585**元,彭少贵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日共计10000元;(12)2015年8月26日,双方约定借款300000元、月利率2.5%,任传宇在扣减首期利息7500元后实际转账给彭少贵2925**元,彭少贵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日共计22500元;(13)2015年9月29日,双方约定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5%,任传宇在扣减首期利息2500元和之前拖欠的借款利息47500元后实际转账给彭少贵500**元,彭少贵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日共计5000元。第三人彭少贵分别于2015年8月26日、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任传宇出具人了两张借条,分别载明“借到任传宇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借到任传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原告任传宇与第三人彭少贵共同认可,2015年10月以后,第三人彭少贵既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再继续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向建华、王容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向建华为其与王容共同经营的沙市川湘调味品批发部和湖北味美思酱菜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需要,向第三人彭少贵借款。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建华共向第三人彭少贵借款12次,借款经过为:(1)2013年4月1日向建华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5%,彭少贵转账到向建华银行账户100000元,共支付利息110000元;(2)2013年5月24日向建华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彭少贵按月利率6%扣除首期利息6000元后转账到向建华银行账户94000元,共计支付利息101000元;(3)2013年7月29日向建华出具了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彭少贵按月利率5%扣除首期利息3000元和第一、二期借款的利息5000元、6000元后实际转账到向建华银行账户46000元,共计支付利息48000元;(4)2013年10月15日向建华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条,彭少贵以现金方式借款给向建华120000元,借款当天向建华按月利率6%支付了首期利息7200元和第一、二、三期借款的利息5000元、6000元、3000元,共计支付利息80400元;(5)2014年1月28日向建华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彭少贵以现金方式借款给向建华50000元,借款当天向建华按月利率5%支付了首期利息2500元,共计支付利息55000元;(6)2014年3月16日向建华出具了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彭少贵以现金方式借款给向建华60000元,借款当天向建华按月利率5%支付了首期利息3000元,共计支付利息60000元;(7)2014年5月底向建华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彭少贵以现金方式借款给向建华20000元,借款当天向建华按月利率5%支付了首期利息1000元,共计支付利息17000元;(8)2014年6月底向建华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9000元的借条,彭少贵以现金方式借款给向建华29000元,借款当天向建华按月利率5%支付了首期利息1450元,共计支付利息23200元;(9)2014年7月30日向建华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彭少贵以现金方式借款给向建华150000元,借款当天向建华按月利率5%支付了首期利息7500元,共计支付利息112500元;(10)2014年8月20日向建华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彭少贵以现金方式借款给向建华100000元,借款当天向建华按月利率5%支付了首期利息5000元,共计支付利息75000元;(11)2014年9月1日向建华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彭少贵以现金方式借款给向建华100000元,借款当天向建华按月利率5%支付了首期利息5000元,共计支付利息70000元;(12)2014年11月3日向建华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彭少贵以现金方式借款给向建华100000元,借款当天向建华按月利率5%支付了首期利息5000元,共计支付利息60000元。被告向建华、第三人彭少贵均认可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31日,自2015年11月1日起开始拖欠利息。再查明,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6〕鄂10**民初320号民事调解书,已依法确认黄某代彭少贵偿还任传宇借款本息共计22.72万元;本院又于2017年4月1日作出的〔2016〕鄂10**民初321号民事调解书,已依法确认刘某某代彭少贵偿还任传宇借款本息共计13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尚欠的借款本金如何确定?第三人彭少贵向原告任传宇借款所出具的借条、被告向建华向第三人彭少贵借款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条,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任传宇与第三人彭少贵、第三人彭少贵与被告向建华之间均构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从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任传宇在向第三人彭少贵、第三人彭少贵在向被告向建华提供借款资金时,均存在将首期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应按出借人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本案借贷双方还存在将前期拖欠利息在本次借款中预先扣除的情形,但此种行为尽管并非通常扣减本次借款利息的行为,但本院综合考虑利息的性质,如果事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前期未付的利息,无疑使借款人利用本金创造经济效益的资金条件受到限制,有违公平合理的立法本意,故应按出借人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借款本金。此外,借贷双方还存在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月利率3%)的情形,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超出给付的利息应当冲抵借款本金。综合上述意见,本院对原告与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尚欠借款本金认定明细如下:(一)原告任传宇与第三人彭少贵之间的借款:借款本金按原告任传宇实际出借给第三人彭少贵的金额认定为2154500元(48500元+97000元+194000元+291000元+194000元+487500元+291000元+52000元+48500元+50000元+58500元+292500元+50000元)。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后调整为2.5%,未违反年利率不得超过36%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任传宇与第三人彭少贵之间已支付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干预。(二)第三人彭少贵与被告向建华、王容之间的借款:第三人彭少贵实际出借给被告向建华的金额为917350元(100000元+94000元+46000元+98800元+47500元+57000元+19000元+27550元+142500元+95000元+95000元+95000元)。借款利息以双方认可最后付息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按12笔借款分别计算如下:(1)以借款本金100000元计算,向建华应付利息93000元(100000元×3%×31个月),实际付息110000元,多支付利息17000元;(2)以借款本金94000元计算,向建华应付利息81780元(94000元×3%×29个月),实际付息95000元(不含预扣的首期利息6000元),多支付利息13220元;(3)以借款本金46000元计算,向建华应付利息37260元(46000元×3%×27个月),实际付息45000元(不含预扣首期利息3000元),多支付利息7740元;(4)以借款本金98800元计算,向建华应付利72618元(98800元×3%×24个月15天),实际付息73200元(不含预扣首期利息7200元),多支付利息582元;(5)以借款本金47500元利息,向建华应付利息29925元(47500元×3%×21个月),实际付息52500元(不含预扣首期利息2500元),多支付利息22575元;(6)以借款本金57000元利息,向建华应付利息33345元(57000元×3%×19个月15天),实际付息57000元(不含预扣首期利息3000元),多支付利息23655元;(7)以借款本金19000元计算,向建华应付利息9690元(19000元×3%×17个月),实际付息16000元(不含预扣首期利息1000元),多支付利息6310元;(8)以借款本金27550元计算,向建华应付利息13224元(27550元×3%×16个月),实际付息21750元(不含预扣首期利息1450元),多支付利息8526元;(9)以借款本金142500元计算,向建华应付利息64125元(142500元×3%×15个月),实际付息105000元(不含预扣首期利息7500元),多支付利息40875元;(10)以借款本金95000元计算,向建华应付利息39900元(95000元×3%×14个月),实际付息70000元(不含预扣首期利息5000元),多支付利息30100元;(11)以借款本金95000元计算,向建华应付利息39900元(95000元×3%×14个月),实际付息65000元(不含预扣首期利息5000元),多支付利息25100元;(12)以借款本金95000元计算,向建华应付利息34200元(95000元×3%×12个月),实际付息55000元(不含预扣首期利息5000元),多支付利息20800元。综合上述12笔多支付利息数额,扣减未记入借款本金的25000元(将之前拖欠利息记入本金部分),被告向建华还多支付了利息191483元,应冲抵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建华尚欠第三人彭少贵借款本金725867元。被告向建华还应自2015年11日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第三人彭少贵对被告向建华的债权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属于到期债权,但彭少贵怠于向被告向建华主张权利,其行为导致原告任传宇的债权无法实现。据此,原告任传宇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定条件。任传宇作为彭少贵的债权人,以自己名义请求代位行使彭少贵享有对向建华、王容的债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第三人彭少贵尚欠原告任传宇的借款本金为2154500元,由于双方认可借款时预扣了首月利息,本院将彭少贵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截止时间由双方认可的2015年10月底调整为2015年9月底,第三人彭少贵自2015年10日1日起至本案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即2016年10月12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还尚欠原告任传宇借款利息541498元,本息共计2695998元;被告向建华尚欠第三人彭少贵的借款本金为725867元,自2015年11月1日至本案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即2016年10月12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为167433元,本息共计893300元。扣减原告任传宇另案向第三人彭少贵的其他债务人黄某、刘某某主张代位权所确认的债权本息22.72元、130万元。原告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总和未超过第三人彭少贵所负的借款本息总额,故被告向建华应将其拖欠第三人彭少贵的债务代位偿还给原告任传宇。原告请求超过被告所负债务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据此,被告向建华向原告任传宇履行清偿义务之后,被告向建华与第三人彭少贵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本案讼争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向建华、王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能证明该借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上述两种“除外”情形,本案讼争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容亦负有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向建华、王容向原告任传宇代位清偿到期借款本金753387.50元及截止至2016年10月12日的借款利息167433元,并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还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被告向建华、王容履行完毕上述义务之后,其对债权人宋彭少贵的对应债务,归于消灭。三、驳回原告任传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01元(由原告任传宇预交12301元),由被告向建华、王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娅审判员  张华审判员  周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