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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92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周全胜、周胜利等与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水湖管理处蛟桥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全胜,周胜利,周鹏,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水湖管理处蛟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2民初997号原告:周全胜,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周胜利,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周鹏,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林,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水湖管理处蛟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水湖管理处蛟桥村委会,组织机构代码:58924012—9。负责人:蒋典忠,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周全胜、周胜利、周鹏与被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水湖管理处蛟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蛟桥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全胜、周胜利、周鹏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林,被告蛟桥村委会的负责人蒋典忠,证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全胜、周胜利、周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蛟桥村委会根据《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文号:洪经公管办字(2012)161号)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志敏大道工程农房拆迁安置方案》(文号:洪经公管办字(2015)123号)对原告方进行征地补偿和住房安置(按人口分配,周全胜家有四个人,周胜利家有三个人,周鹏家有四个人,按每人60平方米,每平方米1000元,作价66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方系被告蛟桥村委会的村民,自幼随出嫁的姐姐落户在被告处。由于新型城镇化建设及南昌市2015年重点工程志敏大道拓宽工程建设的需要,被告蛟桥村委会整体拆迁,实行异地安置。根据被告蛟桥村委会的征地拆迁安置分配方案,凡被告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都能得到征地补偿和住房安置。原告方认为,原告户籍落户在被告处,理应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和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原告方不但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处,从未迁出,而且原告方也是2008年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足以证明原告方是被告蛟桥村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即在全村整体拆迁安置中按同一的标准享有获得征地补偿和住房安置的权利。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蛟桥村委会辩称,第一,原告方户口在被告处属实,但属于空挂户、搭挂户,并且,原告方并未居住在被告处,也未在被告处生活。三原告没有承担过该村相应的义务,也不应该享有相应的权利;第二,被告既没有拆迁原告方的房屋,也没有征收原告方的土地,所以,不存在补偿与安置的说法。综上,恳请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方证据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系被告蛟桥村委会承包方代表陈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属于被告的村民;证据二,原告方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方是被告的村民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据三,南昌农商银行现金缴款单,用以证明原告方缴纳失地农民保险金,原告方是被告的村民,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证据四,《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文号:洪经公管办字(2012)161号)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志敏大道工程农房拆迁安置方案》(文号:洪经公管办字(2015)123号,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方符合该文件规定的征地与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要求;证据五,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蛟桥村委会认可原告方在该地有土地,不是空挂户。经庭审质证,被告蛟桥村委会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方未居住在被告处,属空挂户、搭挂户,三原告也没有履行任何的村民义务,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开发区当初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只要户口搭挂在村里,就给其办理了养老保险,但不能据此反推其就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证据四之(2012年)161号文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该文的规定,原告方也不符合征地和拆迁安置方案的要求。(2015)123号文与本案无关,志敏大道拆迁只涉及该村一户村民,与原告方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周全胜、周胜利户口复印件备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当初签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推动征地拆迁工作,证人陈某当时提出考虑到原告周全胜、周胜利是搭挂户,要求按成本价2000元/平方米给其一个购买的机会,并不是按该方案给予住房安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系复印件,并且与本院核实的原件并不相符,因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三、四、五,被告蛟桥村委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涉及认定原告方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被告蛟桥村委会提供的证人陈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两份和南昌市郊区蔬菜上市承包责任制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1998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以前的权证可能不规范,不能反映真实的情况;对2004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发证机关未加盖公章;对南昌市郊区蔬菜上市承包责任制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证人陈某的签字,来源不清楚。对被告蛟桥村委会提供的1998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南昌市郊区蔬菜上市承包责任制合同,本院认为,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2004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认为,该证发证机关及填表机关均未加盖印章,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胜利、周全胜出生于江西省××县,于1977年随出嫁的姐姐将户口从进贤县罗溪乡迁入被告蛟桥村委会。原告周鹏系原告周胜利的儿子,出生于江西省××县,于2008年7月23日因父母与子女投靠由进贤县154号迁入被告蛟桥村委会。三原告当庭陈述没有固定在被告蛟桥村委会生产、生活,长期在外务工,生活于外地。原告周胜利、周全胜、周鹏未取得被告蛟桥村委会的土地。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第一,原告方是否具有被告蛟桥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第二,原告方是否符合上述两个征地拆迁分配方案即征地补偿和住房安置的条件?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不宜采取单一的户籍标准,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是否为农业户口且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2、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3、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上述三个条件中,前两个是成员资格的主要表现形式,第三个是本质特征。原告方虽然已取得被告蛟桥村委会的户籍,但原告方并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而是长期在外务工,生活于外地,并且并未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自然谈不上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另外,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二、三、五,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方在被告蛟桥村委会取得土地,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方并不具有被告蛟桥村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由于原告方并不具有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本院不予阐述。故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四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全胜、周胜利、周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原告周全胜、周胜利、周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庆波审 判 员  熊滨滨人民陪审员  邹开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