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民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黄解平、廖桂花合伙协议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解平,廖桂花,毛学勇,黄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民终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解平,男,1978年1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新余市渝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桂花,女,1983年6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址同上,系黄解平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华春,男,1969年1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系黄解平之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学勇,男,1962年12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江西心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聪,江西心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忠,男,1989年11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新余市分宜县。上诉人黄解平、廖桂花与被上诉人毛学勇、原审被告黄忠合伙协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解平、廖桂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华春,被上诉人毛学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黄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解平、廖桂花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黄解平、廖桂花不应承担毛学勇30万元利润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毛学勇承担。理由:1、黄解平与他人合伙矿山投资,公司长期处于亏损状态,没有150%的利润;2016年2月1日的结算书是在其受毛学勇胁迫下签署的,违背了真实意思。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应利润共享,风险共担。毛学勇只要分红,不承担亏损,保底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不受法律保护。2、黄解平与毛学勇合伙矿山投资,与廖桂花无关。3、该纠纷是合伙协议纠纷,不应该支付利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渝水区法院(2016)赣0502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毛学勇答辩称:1、黄解平、廖桂花以及黄忠在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2、黄解平诉称毛学勇胁迫其签订《合伙结算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合伙结算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退伙时毛学勇出资所享有的投资份额的实际价值已超过结算书所确定的金额,结算书没有损害黄解平的任何利益,该结算书合法有效。3、廖桂花与黄解平系夫妻关系,应对涉案合伙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一审判决确定的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毛学勇向一审起诉请求:1、黄解平、廖桂花共同向毛学勇返还投资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润30万元,共计60万元;2、黄解平、廖桂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向毛学勇赔偿自2016年6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黄忠对黄解平、廖桂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黄解平、廖桂花、黄忠承担。一审法院查明,毛学勇与黄解平于2013年11月5日开始合伙经营矿山等投资项目,毛学勇投入了30万元资金,合伙事务由黄解平全权经营处理。后毛学勇要求退出合伙,经毛学勇与黄解平双方清算,截止2015年3月11日,每投入1元投资本金已赚纯利润1.5元,毛学勇投资30万元应分纯利润45万元。经协商,毛学勇自愿让利15万元给黄解平,同意仅分得利润30万元。为此,毛学勇与黄解平于2016年2月1日签订了合伙结算书,约定黄解平在2016年6月之前将本金及利润合计60万元支付给毛学勇,黄忠为黄解平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结算书签订后,黄解平、廖桂花、黄忠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毛学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另查明,黄解平、廖桂花系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日期为2004年4月1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合伙协议、保证合同纠纷。毛学勇与黄解平之间的合伙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予以认定。关于毛学勇要求黄解平、廖桂花共同向其返还投资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润30万元,共计60万元的诉请,一审认为,2013年11月5日始,毛学勇投入30万元与黄解平合伙经营矿山等投资项目,合伙事务由黄解平全权处理。后毛学勇要求退出合伙,经双方清算,截止2015年3月11日,黄解平应支付本金及利润共60万元给毛学勇,该款项须于2016年6月之前付清。因黄解平、廖桂花系夫妻关系,黄解平的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廖桂花依法应对黄解平的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黄解平该诉请予以支持。现黄解平、廖桂花逾期付款,应向毛学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对该损失一审仅支持以实际损失为限,即黄解平、廖桂花应向毛学勇赔偿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1日起至60万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因此,对毛学勇要求黄解平、廖桂花向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6年6月1日起至60万元款项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一审予以部分支持。因黄忠仅为黄解平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并未为廖桂花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毛学勇要求黄忠对黄解平、廖桂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一审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解平、廖桂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毛学勇支付投资款本金及利润共计60万元,并向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二、黄忠对黄解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毛学勇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3570元,由黄解平、廖桂花共同承担,黄忠连带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合伙协议、保证合同纠纷。本案中,黄解平、毛学勇于2016年2月1日签订的《合伙结算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该结算书黄解平应于2016年6月之前返还毛学勇投资本金30万元、支付利润30万元。黄解平认为《合伙结算书》是在毛学勇胁迫下签订的、该结算书无效的上诉请求,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该债务系在黄解平、廖桂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廖桂花依法对黄解平的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因黄解平应于2016年6月归还该债务而没有归还,一审判决其承担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妥。综上所述,黄解平、廖桂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黄解平、廖桂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彦审 判 员 张思红代理审判员 章丽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梦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