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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940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被告牛某某,女,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5月28日,被告牛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6年9月9日,被告牛某某将借据重新变更,并约定月利率2%。约定10日内偿还,结果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8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支,证明被告牛某某于2016年9月9日借原告34800元的事实及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记载明确,且被告牛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28日,被告牛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清至2016年1月9日。2016年9月9日,被告牛某某将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9月9日期间的利息4800元计入本金后重新变更了条据,同时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一支。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原告认可借款本金为30000元,故借款本金应以30000元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牛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计,从2016年1月10日起至兑现完毕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建文审 判 员  赵彩艳人民陪审员  丁兆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