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03民初2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陈凤鸣与随州敖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鸣,随州敖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2599号原告陈凤鸣,女,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告随州敖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舜井大道兰林阁酒店内。法定代表人敖小东,总经理。原告陈凤鸣与被告随州敖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敖东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东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我在三里岗农业银行贷款60万元,由被告敖东担保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我向被告敖东担保公司支付了担保手续费,并依约将60000元保证金存入被告敖东担保公司在农业银行开立的专用保证金账户。双方约定,我按时清偿贷款本息后,被告应当立即将保证金返还。2016年3月,我向农业银行清偿贷款本息后,虽经我多次催要,但被告敖东担保公司始终拒绝退还我的保证金。因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保证金6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敖东担保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三里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三里岗支行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敖东担保公司对原告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敖东担保公司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入保证金60000元。2015年1月6日,被告敖东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三里岗支行出具保证金证明,证明原告陈凤鸣已将保证金足额存入被告敖东担保公司指定的保证金账户。该证明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汉东路支行签字盖章确认。之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三里岗支行向原告提供借款60万元整。另查明,2016年1月6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三里岗支行达成提前还款协议,原告已于2016年1月6日提前将该银行的60万元借款本息全部结清。之后,根据原告与被告敖东担保公司的约定,原告在借款期间按时还清借款本息后,被告敖东担保公司必须将收取的保证金60000元全部退还。经原告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无故拒不退还。索要未果后,原告特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凤鸣与被告敖东担保公司间的保证金反担保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陈凤鸣已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将保证金6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依照约定,原告在清偿中国农业银行60万元贷款本息后,被告理应将保证金予以返还。本案中,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三里岗支行出具的业务凭证,可证实原告与该银行之间的贷款已于2016年1月6日结清,原告与该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终止。同时被告敖东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担保风险消除,其向原告返还保证金的条件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随州敖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凤鸣的保证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随州敖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保东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