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085民督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禄信用社与齐振华申请支付令案件一案一审支付令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信用社,齐振华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黑1085民督8号申请人: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信用社,住所地穆棱市河西镇,组织机构代码74443114-5。负责人:曹刚,男,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大勇,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5198804060214,男,1988年4月6出生,汉族,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信用社副主任,住所地穆棱市八面通镇温馨小区北楼一单元602室。被申请人:齐振华,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4195707171010,男,195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穆棱市河西镇三兴村。申请人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信用社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信用社称,2012年4月12日,申请人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信用社与被申请人齐振华签订了一份《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农户/个体工商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7‰,借款用途为生产费,2012年4月26日发放此借款。此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齐振华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37561.2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日),本息合计87561.25元。要求被申请人齐振华给付申请人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37561.2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日),本息合计87561.2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信用社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齐振华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37561.2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日),本息合计87561.25元。申请费663.00元,由被申请人齐振华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宝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