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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5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郭珠强与张万成、银川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珠强,张万成,银川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赛马分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5811号原告(执行案外人):郭珠强,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张万成,男,195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智,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执行人):银川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溪桥花园2号商住楼1号楼601-602号。法定代表人:姚鹰,该公司总经理。(以上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第三人:银川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赛马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南街939号。负责人:尤兆贵,该公司经理。原告郭珠强与被告张万成、银川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祥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追加银川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赛马分公司(以下简称:恺祥达赛马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郭珠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娟,被告张万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智,第三人恺祥达赛马分公司的负责人尤兆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恺祥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对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拥有所有权,停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万成与被告恺祥达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张万成于2015年6月18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兴财保字第408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了被告恺祥达公司名下价值1300000元的财产。同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向银川市房管局发出(2015)兴财保字第4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恺祥达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的产权。后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5010号民事判决书,现该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原告认为,原告给被告恺祥达公司赛马分公司施工,后该分公司以涉案房屋抵顶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已经将房款全部结清,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由恺祥达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原为恺祥达公司赛马分公司),后赛马分公司于2013年7月份将涉案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但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告随即将该房屋装修入住至今,原告现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原告依法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宁0104执异1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故原告诉至法院。张万成辩称,原告诉称其与恺祥达公司签定了房屋买卖协议,并缴纳了相关费用,但原告并没有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恺祥达公司。2015年6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做出了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涉案房屋产权,涉案房屋产权始终登记在被执行人恺祥达公司的名下,物权并没有发生变动,根据《物权法》之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不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涉案房屋属于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按照原告所述,即使原告与恺祥达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是未办理过户或产权登记的责任及过错也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故原告不能以“原告实际占有该房屋,房屋未变更登记,原告对此无过错为由”作为对抗执行的理由。至2015年6月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时,原告仍未办理过户或登记手续,不合常理。财产保全时涉案房屋仍然在该公司售楼部对外出售登记中,该房屋无人居住(有照片为证),原告根本未实际占有该房屋。综上,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原告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其提出的起诉理由不能对抗执行,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恺祥达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恺祥达赛马分公司辩称,原告给赛马分公司挖土方,后签订抵账协议,房子确实已移交,没有备案就是因为没有进行工程结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白巧栓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8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宁青园5#楼基础土方开挖、回填承包协议》,承包了“宁青园”5#楼基础土方开挖、回填工程,主要内容为基础开挖、土方外运、土方回填、砂夹石回填碾压,工程款用宁青园房屋顶付。2014年1月5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工程结算单,结算宁青园小区外网道路、5号楼砂石料工程总价460050元。同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揽宁青园5号楼楼坑砂石料回填等工程,截止2013年12月31日,工程款费用共计460050元,第三人将某室建筑面积为111.03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价值621600元,抵顶原告工程款。因房屋总价大于欠付工程款,原告欠付第三人房款161550元,原告应于2014年12月21日前继续承揽第三人工程项目或向第三人付清房款。双方账务付清后,第三人给予原告办理房屋合同签订及贷款手续,并移交房屋所有权等资料。2014年12月22日,第三人和原告又签订结算单一份,结算宁青园5号楼南侧项目拆除、小区大门口及道路整修,工程总价170000元,该结算单注明:此工程款用来抵顶某室住宅剩余尾款161550元。同日,宁夏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郭珠强交来房款161550元。2013年7月,第三人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物业费、装修垃圾清运费等费用。2013年12月份,原告开通了涉案房屋天然气,并自2013年12月份起陆续开始交纳上述房屋的物业、采暖、天然气、水、电等费用并居住至今。另查明,恺祥达公司向恺祥达赛马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恺祥达赛马分公司顶账、出售涉案某室的处置权利。上述授权委托书无落款日期。还查明,2015年12月4日,宁夏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尤兆贵变更为尤优。2016年3月7日,案外人宁夏伊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被告银川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银川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赛马分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宁0104民初1788号民事案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2011年6月14日,被告恺祥达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约定由案外人承包被告开发的位于清河南街宁青园1、2、5号综合商务楼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7329466.00元,施工日期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宁青园1、2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工程,工程现已交付使用。最后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张万成与被告恺祥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张万成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2016年6月1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兴财保字第4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恺祥达公司名下价值1300000元的财产。同日,本院向银川市房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告恺祥达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在内的四套房屋的产权产籍。后原告认为第三人已经将涉案房屋抵顶给原告,并实际交付由原告居住,故提出保全复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驳回了原告的申请。2015年7月13日,本院受理了被告张万成诉被告恺祥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501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恺祥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被告张万成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500000元按年利率18%自2014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另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4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2016年1月9日被告张万成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恺祥达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2015)兴财保字第40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四套房屋价值2700000元以上,被告张万成只申请冻结1100000元的财产,明显超过了诉讼标的,故请求解除对超标的部分房屋产权的查封。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宁0104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被告恺祥达公司的异议申请。原告认为第三人已经将涉案房屋抵顶给原告,并实际交付由原告居住,亦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宁0104执异1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后原告不服上述(2016)宁0104执异114号执行裁定书,遂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被告恺祥达名下的讼争房屋之所以被法院查封,系因被告恺祥达公司欠付被告张万成借款而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执行标的能否执行,需认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以房抵顶工程款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得到了被告恺祥达公司授权同意,该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合法有效。第三人将涉案房屋已交付原告居住使用,抵债协议的签订及原告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均在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原告虽未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原告关于停止执行涉案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涉案房屋仍登记在被告恺祥达公司名下,因涉案房屋未依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发生物权权利变更的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要求确认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恺祥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得执行被告银川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的房屋;二、驳回原告郭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万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2016)宁0104执异114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审 判 长  保 清人民陪审员  王丕恒人民陪审员  马俊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刘益辰书 记 员  谢 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