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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志民、张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民,张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民,男,1975年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内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1月25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涛,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7年1月25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民、张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民、张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涛和张志民窜至睢县盛大服饰广场内,将正在男装区购买服装的被害人翟某放在衣架上的上衣口袋内的荣耀V8手机盗走。该手机系被害人翟某于一个月前以2599元的价格购买。2017年1月11日13时许,被害人张某2骑电动车经过睢县城关镇民主路老十字街南100米处时,被告人张志民在张某2电动车前假装打电话,被告人张涛趁机将张某2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银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该手机系被害人张某2于2016年10月10日以4800元的价格从万达手机专场购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民、张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前科查询证明、万达手机卖场专用票据等;证人张某1、师某、崔某1、崔某2的证言;被害人崔某3、张某2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民、张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志民、张涛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张志民曾因盗窃罪在2015年10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6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涛曾因盗窃罪在2011年9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4年6月4日刑满释放,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志民、张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犯罪行为,不退赃,不缴纳罚金,酌情对其二人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志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阮传超审 判 员  路丽梅人民陪审员  周瑞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