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2行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3
案件名称
原告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与被告通山县林业局林业行政处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山县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1222行初41号公益诉讼人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通山县林业局。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法定代表人程涛,通山县林业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焦成荩,通山县林业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桂芹,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公益诉讼人通山县人民检察院因认为被告通山县林业局不履行保护森林法定职责,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益诉讼人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先才、朱雄儒出庭,被告通山县林业局的副职负责人陈定雷、委托代理人焦成荩、王桂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益诉讼人通山县人民检察院诉称,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郑传日、郑传后等人在未办理林地使用手续和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通山县慈口乡西垅村张剑山“牛头月”处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占用灌木林地2.0776公顷(20776平方米,属于国家二级公益林,林种为水源涵养林)开采金矿。2013年间,郑传日、郑传后又在通山县慈口乡石印村张剑山“木马车”处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占用灌木林地0.7811公顷(7811平方米,属国家二级公益林,林种为水源涵养林)开采金矿。后郑传日、郑传后等人分别被法院以犯污染环境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刑罚。2014年2月27日,被告通山县林业局调拨苗木3万株,配合慈口乡政府到“牛头月”地段植树造林,但因栽植质量不高导致所植树木基本上没有成活。截止目前为止,被告没有对上述郑传日等人作出处理,致使“牛头月”、“木马车”处国家生态公益林资源处于受破坏的状态。2016年4月27日,通山县人民检察院向通山县林业局发出了检察建议。认为:通山县林业局未责令当事人恢复山林原状,未尽到更新造林的监管职责,致使国家生态公益林资源处于受破坏状态。并建议通山县林业局规范执法,积极履行森林资源的管理和监督职责。通山县林业局书面回复并决定今冬明春造林季节对“牛头月”、“木马车”进行植被恢复造林。但截止目前,通山县林业局尚未采取任何有效的治理措施,“牛头月”处和“木马车”两处未见任何作业迹象,导致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然处于受侵害状态。公益诉讼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通山县林业局负有通山县内森林资源监管职责。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郑传日、郑传后等人依照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现怠于履行监管职责,导致涉案林地至今处于被侵害状态。为了保护森林资源,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门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人民检察院提出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出行政公益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通山县林业局对郑传日等人在张剑山“牛头月”、“木马车”处毁林采矿、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未依法履行职责违法;2、判令通山县林业局对郑传日等人在张剑山“牛头月”、“木马车”处毁林采矿、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公益诉讼人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通山县森林公安局山森公(山森)刑立字〔2014〕第3号立案决定书,森公(山森)移字〔2014〕第1号移送案件通知书(回执),2.通山县森林公安局扣押植被恢复费、土地赔偿金的扣押决定书,3.通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山刑初字第186号、〔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25号、〔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4.2013年4月17日,通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作出的《森林资源技术鉴定意见》,5.通山县林业局于2016年9月2日出具的《关于慈口乡张剑山“牛头月”和“木马车”山林权属情况说明》、慈口乡石印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的《关于“木马车”林地的权属说明》、慈口乡西垅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8月31日所作证明材料,6.通山县慈口乡人民政府慈政文〔2011〕6号《关于要求迅速制止慈口乡插剑山“非法采矿”的报告》、通山县慈口乡人民政府慈政文〔2011〕8号《关于要求迅速制止慈口乡插剑山“非法采矿”的报告》,7.慈口乡人民政府2016年10月21日出具的说明一份,8.通山县人民政府通政办发(2011)49号文件,9.通山县人民政府《慈口乡石印村非法采矿善后治理督办会议备忘录》,10.慈口乡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9日作出的《关于慈口“金矿”恢复治理的情况说明》,11.通山县林业局慈口林业站于2016年5月10日的证明和慈口林业站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凭证,12.检察机关的询问笔录共计4份,13.通山县林业局慈口乡政府提供的2014年2月27日组织相关人员在“木马车”处植树的现场照片,14.通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于2014年5月28日编制的《通山县水源涵养林植被恢复造林作业设计》,15.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5日在“牛头月”处和“木马车”处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郑传日、郑传后等9人违法占用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以及被告通山县林业局未依法履行森林资源监管职责,致使国家生态公益林资源受损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通检公行建〔2016〕2号检察建议书,2.送达回证。证明公益诉讼人通山县人民检察院已督促通山县林业局依法履职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通山县林业局的书面回复,2.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7日询问通山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院长宋登发的笔录一份,3.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7日询问徐光荣的笔录,4.湖北中实检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的检测报告(编号:STT检字20160412011-R1)以及该公司2016年10月21日出具的说明一份,5.检察机关询问郑传日等人的笔录7份以及慈口乡派出所户口注销单一份,6.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29日、2016年10月17日在“牛头月”和“木马车”处拍摄的现场照片,7.通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的《森林资源技术鉴定意见》。主要内容为:采矿共占用林地总面积4.2990公顷,占用林地地类全部为灌木林地,森林类别为国家二级公益林,二级林种为水源涵养林,8.通山县林业局于2016年7月1日出具的《关于慈口乡石印村与西垅村占用林地公益林情况说明》,9.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7日在“牛头月”和“木马车”处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被告通山县林业局经督促后仍怠于履行全部职责,致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持续受侵害状态的事实。被告通山县林业局答辨称,一、答辩人在收到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前已履行了法定职责。2013年4月,答辩人发现“牛头月”“木马车”处的林地被非法毁坏、占用,即安排通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非法毁坏林地的面积进行了勘查,该设计队于同月17日作出了《森林资源技术鉴定意见》。2014年2月22日,通山县森林公安局派出民警到“牛头月”“木马车”等处进行刑事侦查。同年3月5日,通山县森林公安局作出山森公(山森)刑立字(2014)第3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张剑山林地被非法占用案立案侦查,立案侦查后发现郑传日等人的行为已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即于4月14日将案件移送通山县公安局,后通山县人民法院对郑传日、郑传后等人以破坏环境罪及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处以刑罚。答辩人案件移交后,依法对“牛头月”“木马车”处森林植被恢复开展了以下工作:1、2014年3月,通山县林业局调苗3万棵杉树苗到“牛头月”“木马车”等处的林地进行了栽植,现没有污染的地方尚有存活的杉木存在。2、2014年5月,通山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张剑山作出植被恢复造林作业设计。二、答辩人收到公益诉讼人的检察建议后积极开展了矿区复绿工作。2016年5月10日,答辩人作出了通林函(2016)9号《行政案件督办通知书》,并由通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编制了《通山县慈口乡西垅村“牛头月和石印村“木马车”两处毁林开矿植被恢复造林作业设计》(设计编号:2016-5-10),决定在2016年秋季至2017年春季,对“牛头月”和“木马车”林地进行整地、栽植、幼林抚育、资源管理等复绿工作。2016年12月份至2017年3月份,组织村民栽值了枫树6300株、酸枣和栾木4800株,并加强了管护工作,认真做好了幼林的补值、施肥、抚育和林地内牲畜的管理等工作。且目前所栽苗木已经成活。综上,郑传日等人破坏环境的犯罪行为严重污染了“牛头月”和“木马车”两处林地,答辩人在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前已依法部分履行法定职责。答辩人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后根据检察建议的要求积极开展了森林植被恢复工作且已初步取得了成效。下一步,答辩人将认真总结本案的经验教训,严明工作纪律,提高执法办案水平,确保违法当事人受到法律的严惩,社会公益不受侵害。被告通山县林业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通山县林业局在收到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前履行职责的情况。第二组证据:4.造林作业设计,5.通山县林业局关于落实县检察公行建[2016]2号建议书的报告,6.行政案件督办通知书,7.慈口乡“牛头月”“木马车植被恢复造林协议书”,8.慈口乡证明,9.西垅村证明,10.通山县关于加强“牛头月”“木马车”处新建林地管护工作的通知,11.慈口林业管护工作报告,12.现场图片。证明通山县林业局在收到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后履行职责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公益诉讼人、被告通山县林业局均对对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郑传日、郑传后等人在未办理林地使用手续和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通山县慈口乡西垅村张剑山“牛头月”处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占用灌木林地2.0776公顷(20776平方米,属于国家二级公益林,林种为水源涵养林)开采金矿。2013年间,郑传日、郑传后又在通山县慈口乡石印村张剑山“木马车”处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占用灌木林地0.7811公顷(7811平方米,属国家二级公益林,林种为水源涵养林)开采金矿。2014年2月27日,被告通山县林业局调拨苗木3万株,配合慈口乡政府到“牛头月”地段植树造林,但因栽植质量不高导致所植树木基本上没有成活。2016年4月27日,公益诉讼人向被告通山县林业局送达了通检公行建(2016)2号检察建议。该检察建议认为,通山县林业局未责令当事人恢复山林原状,未尽到更新造林的监管职责,致使国家生态公益林资源处于受破坏状态。并建议通山县林业局规范执法,积极履行森林资源的管理和监督职责。2016年5月10日,被告作出了通林函(2016)9号《行政案件督办通知书》,并由通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编制了《通山县慈口乡西垅村“牛头月和石印村“木马车”两处毁林开矿植被恢复造林作业设计》(设计编号:2016-5-10),决定在2016年秋季至2017年春季,对“牛头月”和“木马车”林地进行整地、栽植、幼林抚育、资源管理等复绿工作。同月20日,被告通山县林业局将复绿工作计划向公益诉讼人作出了书面回复。但至公益诉讼人提起行政诉讼时止,在“牛头月”和“木马车”处的林地未发现有作业现象。被告通山县林业局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后,即组织村民在“牛头月”和“木马车”处栽植了枫树、酸枣、栾木等树木,并加强了幼林的补植、施肥、抚育和林地内牲畜的管理等工作。目前所栽苗木已大部分成活。同时查明,2012年3月、2013年底,被告通山县林业局、通山县森林公安局要求郑传日等人恢复“牛头月”、“木马车”两处植被,后郑传日在两处撒了草籽,因无人看护而成活率不高。被告通山县林业局也未对郑传日等人作出行政处罚。2015年1月22日、4月30日、8月3日,本院以郑传日、郑传后等人犯污染环境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判处了郑传日、郑传后等人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通山县林业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的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郑传日、郑传后等人非法采矿、毁坏森林、林木,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过程中,被告通山县林业局未正确、及时对郑传日、郑传后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导致“牛头月”和“木马车”的森林被破坏,森林的维护生态、保护环境、调节气候的功能丧失,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被告目前虽已经采取了措施对森林进行了复绿,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森林已恢复原状,其仍然应当继续履行监管职责。故对公益诉讼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通山县林业局对郑传日等人在张剑山“牛头月”、“木马车”处毁林采矿、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通山县林业局对郑传日等人在张剑山“牛头月”、“木马车”处毁林采矿、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林地,继续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强审 判 员 冷绪昌人民陪审员 成崇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