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8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秦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8刑初1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XX,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4月22日被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方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秦XX在家喝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无牌照)从方山县横沟村家中出发,由南向北沿209国道行驶至方山县教育局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往南转弯的吴XX驾驶的晋J1A2**丰田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秦XX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方山县交警大队事故一中队办案人员在方山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秦XX抽血,进行酒精含量测定:被告人秦XX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5.24mg/100ml。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1、110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收条等书证;2、吴XX的证言;3、被告人秦XX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秦XX血样酒精含量鉴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XX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秦XX在家喝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无牌照)从方山县横沟村家中出发,由南向北沿209国道行驶至方山县教育局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往南转弯的吴XX驾驶的晋J1A2**丰田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秦XX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方山县交警大队事故一中队办案人员在方山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秦XX抽血,进行酒精含量测定:被告人秦XX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5.24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秦XX与吴XX达成一致协议,由吴XX一次性赔偿秦XX医药费、陪侍费、误工费等共计4000元整(已付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110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收条、被告人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吴XX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等书证;2、吴XX的证言;3、被告人秦XX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秦XX血样酒精含量鉴定: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晋安司鉴所【2016】血检字第483号,检验结果载明送检的秦XX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5.24mg/100ml。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秦XX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二轮摩托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5.24mg/100ml,超出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规定,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XX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醉酒驾驶摩托车可以比照醉酒驾驶汽车从轻处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秦XX负次要责任,不属于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秦XX能够当庭如实陈述,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秦XX犯罪时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确保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秦恩泽审 判 员 温成生人民陪审员 李景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彩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