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谢兵、何伟东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兵,何伟东,李东柱,李志远,葛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2刑初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兵,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保定市清苑区,住保定市清苑区。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夏文清,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伟东,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保定市清苑区,住保定市清苑区。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东柱,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保定市清苑区,住保定市清苑区。2016年1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志远,男,199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保定市清苑区,住保定市清苑区。2016年5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葛欢,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保定市清苑区,住保定市清苑区。2016年5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保竞检公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兵、何伟东、李东柱、李志远、葛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被告人谢兵及其辩护人夏文清,被告人何伟东、李东柱、李志远、葛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谢兵与在保定市“梦立方”工地上的工人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谢兵得知该工地工人将于2015年6月1日要上高新区管委会清欠办索要工资,后被告人谢兵指使被告人何伟东,何伟东纠集被告人李东柱、被告人李志远、被告人葛欢,于2015年6月1日早9时左右,在保定市“梦立方”工地上将被害人张应雄打伤。经鉴定,张应雄的伤情:右手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被告人李东柱于2016年1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志远于2016年5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葛欢于2016年5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五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应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应雄陈述,证人王某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和解协议,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兵、被告人何伟东、被告人李东柱、被告人李志远、被告人葛欢,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东柱、李志远、葛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何伟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东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志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葛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茗媛代理审判员 朱 超代理审判员 贾 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