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7执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聂远与刘祥胜承揽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远,刘祥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27执149号申请执行人聂远,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永和镇。被执行人刘祥胜,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石径乡。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327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书,受理聂远申请执行刘祥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刘祥胜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73,549.75元,支付案件受理费738元,承担执行费1,00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祥胜在给付37,970元后,对剩余执行标的37,320.75元(含案件受理费和执行申请费),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延期履行和解协议,由刘祥胜在2017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兑现20,000元,2018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兑现余款17,320.75元。由于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聂远同意延期执行,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刘祥胜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聂远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胜辉审判员 孙 岚审判员 曾德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佳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