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行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阳建舒、严维清、梁永、罗大付、XXX、李利宏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建舒,严维清,梁永,罗大付,XXX,李利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0行终31号上诉人阳建舒,男,汉族,1963年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上诉人严维清,男,汉族,1968年6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上诉人梁永,男,汉族,1969年1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上诉人罗大付,男,汉族,1969年1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上诉人XXX,女,汉族,1957年6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上诉人李利宏,男,汉族,1973年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上诉人阳建舒、严维清、梁永、罗大付、XXX、李利宏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4行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阳建舒、严维清、梁永、罗大付、XXX、李利宏上诉称,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上诉人阳建舒、严维清、梁永、罗大付、XXX、李利宏在原审法院起诉时提出的要求撤销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于2017年2月20日向起诉人作出的《回复函》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对阳建舒、严维清、梁永、罗大付、XXX、李利宏的起诉不予立案的裁定并无不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阳建舒、严维清、梁永、罗大付、XXX、李利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申明审判员 薛久强审判员 江万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