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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武汉惠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昌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惠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昌照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610号原告:武汉惠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平田南路86号。法定代表人:魏国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殷炜,男,195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昌照,男,195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原告武汉惠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昌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被告陈昌照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物业公司与业主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的时间:2009年8月29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二、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位置和名称: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黄金口一村特一号的惠民苑小区一期。三、被告房产位置及面积:惠民苑一期XX,建筑面积为82.55平方米。四、被告物业费缴纳标准:每月每平米1.2元。五、物业管理公司的资质:三级资质。六、欠缴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时间及金额: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9月30日,共计22个月零13日,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金额为2,222元(82.55平方米×1.2元/月/平方米×22个月+<82.55平方米×1.2元/月/平方米>/30日×13日)。七、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缴纳方式:按年预交,每一期的前十日缴纳下一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八、违约金缴纳标准及依据: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九、物业公司是否对物业管理服务费进行催收:已催收。十、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222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陈昌照未向原告武汉惠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222元属实。被告应履行缴纳上述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被告陈昌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但鉴于原告的物业服务确存有瑕疵,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民事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免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昌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惠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222元;二、驳回原告武汉惠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陈昌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武汉惠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海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宝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