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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2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万光和与湛江市鑫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光和,湛江市鑫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2民初1635号原告:万光和,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双河镇玛瑙村*组**号。被告:湛江市鑫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体育南路85号、87号、89号西粤京基城二期一区*幢*层**号铺。法定代表人:母其建。原告万光和与被告湛江市鑫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光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宏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鑫宏装饰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人民币5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室内装修的泥水工。2014年12月20日,被告雇请原告负责其办公室的水工装修工作。此后,被告又雇请原告完成了十几套房屋的室内水工装修工程。2016年10月5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的劳务报酬55000元。当原告向被告催要拖欠的劳动报酬时,发现被告人去楼空,去向不明,所欠的劳务报酬至今未付。现诉诸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鑫宏装饰公司不作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0月起,被告鑫宏装饰公司雇请原告从事室内装修工程的铺地板、贴墙砖、封管、砌墙、批墙工作,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6年10月5日出具一份工资结算凭证给原告收执。该结算凭证载明:“2016.9.30止欠29000,欠款:2007房6000,902房17000,8栋1203房3000,金海湾未完工。29000+6000+17000+3000=55000”。此后,当原告找被告催讨拖欠的上述劳务费时,发现被告人去楼空、去向不明,催讨无果,遂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鑫宏装饰公司尚欠原告的劳务费55000元,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工资结算凭证为证,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享有的劳务报酬权依法应予保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务报酬(工资)55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湛江市鑫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万光和支付劳务费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审 判 员 陈     国     调人民陪审员 方红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琳     甄附:相关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