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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重庆恒升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永旺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恒升建材有限公司,重庆永旺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242号原告重庆恒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蒲吕街道办事处云安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622183542R。法定代表人张美容,重庆恒升建材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均,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耀,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永旺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天池村韭菜湾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90545464M。法定代表人曾杰,重庆永旺家具有限公司经理。原告重庆恒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与被告重庆永旺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张娟、冼玉梅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旺公司经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6470.48元;2、被告支付按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16日计算至款清为止的资金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稀料,双方一般月底对账后于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循环付款。原、被告于2016年1月对账,确认被告差欠货款16470.48元,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原告多次催收,均无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旺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恒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对账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长期以来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稀料。2016年1月1日,原、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止2016年1月1日,原告应收被告货款16470.48元。对账后,被告迟迟不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从对账单看,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账后,被告永旺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损失,无合同依据,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被告永旺公司经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永旺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恒升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6470.4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6470.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自2017年1月3日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恒升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重庆永旺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凯人民陪审员  冼玉梅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盛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