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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1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刘明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刘明杰,刘文艳,河北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1民初1479号被告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E08984763M。住所地:平山县柏坡东路***号。负责人魏汉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山,男,1972年1月8日生,汉族,平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智江,男,1984年9月1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刘明杰,男,1970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平山县,被告刘文艳,男,1980年8月10日生,汉族,平山县人,被告河北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398956028H。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北环路***号。负责人李世玉,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0493640W。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号。负责人刘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凯,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8518612P。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新华路**号。负责人刘云超,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丽,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山县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刘明杰、刘文艳、河北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远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人寿财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文艳、刘明杰、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远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山县农村信用社诉称,2016年4月27日9时30分,冯成怀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越野车沿30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到平山县××××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刘明杰所驾驶的冀A×××××、冀A×××××半挂货车交会时发生碰撞后翻下道路右侧,造成陈青山及冯成怀、马志芹、杨秀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山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成怀、刘明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青山、马志芹、杨秀明无责任。被告刘明杰驾驶的车辆系河北远通公司所有,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冯成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车损险,故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共计107576元。被告刘明杰辩称,我系车辆的驾驶人,车主是刘文艳,车辆与河北远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是租赁挂靠关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文艳辩称,刘明杰是驾驶人,车辆系我所有,其他意见同刘明杰意见。河北远通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被告刘明杰驾驶的冀A×××××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我公司将依据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原告驾驶证合法有效后,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文艳与被告河北远通公司签订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购买河北远通公司冀A×××××车辆,由被告刘文艳实际经营管理。2016年4月27日9时30分,冯成怀驾驶原告平山县农村信用社所有的冀A×××××越野车沿30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到平山县××××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刘明杰所驾驶的冀A×××××、冀A×××××半挂货车交会时发生碰撞后翻下道路右侧,造成陈青山及冯成怀、马志芹、杨秀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6]427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成怀、刘明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青山、马志芹、杨秀明无责任。我院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冀A×××××越野车进行损失评估,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载明:该车估损金额为82232元,原告交纳公估费用5000元。被告刘明杰驾驶的冀A×××××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冯成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车损险,保额为226000元,两车所投保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另主张施救费用2000元。原告平山县农村信用社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冀0131财保1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申请人刘明杰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后刘明杰提出反担保,本院依法解除对该车的扣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6]427930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认采信。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为82232元,未超过车损险的赔偿限额,有公估报告为证,予以采信;2、本次事故发生地点为平山县××村,距离停车场50公里,请求施救费2000过高,参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15吨以上货车施救费700元/车次、30元/车公里,故酌定1000元;3、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交纳公估费用5000元,有公估公司出具的发票证实,应予采信。被告刘明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文艳系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应由刘文艳承担责任,该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及商业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80232元+公估费用5000元+施救费1000元=86232元)范围内承担50%即43116元,人寿财险公司共承担43116元+2000元交强险=45116元;原告车辆的驾驶人冯成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扣除对方车辆财产限额2000元后,由其车辆投保的被告太平洋财险在车损险范围内承担50%(80232元+5000元+1000元)431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车损、施救费等共计4511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车损、施救费等共计4311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970元,原告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85元,被告刘文艳负担1485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封文保审判员  曹花萍审判员  梁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