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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4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黄XX、杨秋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黄XX,杨秋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448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李小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莹,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招伟松,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XX,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杨秋月,女,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黄XX、杨秋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讼代理人招伟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杨秋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黄XX向原告清偿信用贷款本金294929.27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2月23日的逾期利息为26331.95元,罚息为6671.78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固定年利率18%计收,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为23.4%);二、判令被告黄XX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三、判令被告杨秋月对上述第一、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日,原告与黄XX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根据约定,黄XX向原告申请总贷款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固定月利率为1.5%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随后,原告与黄XX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对上述贷款进一步约定了本次贷款的额度为循环额度,原告同意授信额度为5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还款日为每月11日。自2015年3月5日始,黄XX通过电子渠道共向原告申请35次单笔贷款出账,贷款年利率均为18%。截止至2017年2月23日,上述贷款尚有8笔未结清,贷款总余额为294929.27元。原告发放上述贷款后,黄XX自2016年8月11日开始出现逾期,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及前往二被告住所、单位催收,均无法联系到二人。为此,根据《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第三部分第5条的约定,原告宣布上述合同项下借款全部到期,并要求黄XX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另,杨秋月与黄XX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杨秋月对本案全部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XX、杨秋月未答辩,且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一:案涉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上加收30%。查明二:被告杨秋月在案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借款人配偶签名处签名。查明三: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对账单基本信息,至2017年4月18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75232.04元,利息25114.84元,罚息7540.4元。查明四:原告与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本案的基础费用为1000元。该费用尚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所签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关于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黄XX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双方约定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变更权属于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之日即2017年4月7日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合同变更前,已逾期的贷款根据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合同变更后,从变更之日的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同项下全部未还贷款本金均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关于罚息。原被告所签《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对逾期罚息有明确约定,且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中规定的50%的上浮上限,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关于律师费。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并委托律师出庭。原告的律师费主张为基础费用1000元,合法合理,虽未实际支付,但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解决。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秋月在案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借款人配偶签名处签名,应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黄XX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75232.04元及利息25114.84元,罚息7540.4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18日,此后以本金275232.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4%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元。三、被告杨秋月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17元,财产保全费2156元,由被告黄XX、杨秋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鸿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瑜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