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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5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周宗来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蔡万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宗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蔡万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327号原告:周宗来,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春,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南平东路98号稻田创业小镇A3精耕楼3层。主要负责人:苏步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钦,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员工。被告:蔡万接,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周宗来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华安保险公司”)、蔡万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宗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春、被告福州华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万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宗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蔡万接赔偿原告周宗来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贴等费用共计468518元。2.被告福州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于赔付。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后续治疗费17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90元(30元/天×123天),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728.54元[其中母亲陈凤治为25257.12元(30068元/年×20年×21%÷5人),女儿周某某为9471.42元(30068元/年×3年×21%÷2人)]、伤残赔偿金为198395.40元(47237元/年×20年×21%)。放弃住宿费1135元的诉讼请求。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4日,被告蔡万接驾驶闽A×××××号中型普通客车,由福建省永泰县大洋镇往永泰县城关方向行驶,途经县道181富嵩线4公里850米事故地点,碰撞相对方向由原告周宗来驾驶的浙C×××××号小型面包车(车内乘坐白洪全),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永泰县交警大队认定:蔡万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宗来、白洪全无责任。另外,肇事车辆闽A×××××号在被告福州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先经永泰县人民医院急诊,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因交通事故致:1.双侧髌骨粉碎性骨折;1)右侧髌骨重度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2)左侧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髋臼骨折;3.右髌前软组织重度压榨伤;4.左膝前皮肤坏死伴潜行皮肤剥脱伤;5.××症。两次住院共计124天。经福州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左下肢丧失活动度达39%,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下肢丧失活动度达10.7%,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的后期医疗费用评定为17000元;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分别评定为210日,130日和120日。现原告包括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8518元[其中,1.医疗费183473.73元;2.交通费113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30元/天×124天);4.误工费29610元(141元/天×210天);5.护理费18330元(141元/天×130天);6.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7.残疾赔偿金192341.60元(43714元/年×20年×22%);8.住宿费1135元;9.伤残鉴定费用2400元;10.轮椅、助行器材、陪伴床被等租金239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陈凤治25222元(28661元/年×20年×22%÷5人),女儿周某某9458元(28661元/年×3年×22%÷2人);1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3.车辆施救费705元],扣除被告福州华安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蔡万接已支付10000元,剩余468518元尚未支付。福州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承保闽A×××××号中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损失:医疗费,诉请183473.73元,除了有两张外购用药发票计524元,无医生开具外购医嘱单,不予以认可外,另外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82949.73元,经鉴定其中含有非医保费用28720元,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承担医保金额为154229.73元。对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交通费1133元、车辆施救费705元、鉴定费2400元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认可1400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收入证明,核定26250元(125元/天×210天)。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核定15375元(125元/天×123天)。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福建省2016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中残疾赔偿金为139755元(33275元/年×20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为19756.80元(23520元/年×20年×21%÷5人),原告女儿为7408.80元(23520元/年×3年×21%÷2人)。住宿费,原告在福州总院治疗,并未转到外地就医,不存在住宿费,不予以认可。轮椅、助行器、陪伴床被等租金,原告仅提供《收款收据》未提供正规发票,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等级最多为九级,核定10000元。本公司已垫付10000元要求在赔款中予以扣除。蔡万接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永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樟公交认字[2016]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万接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宗来和白洪全无责任,被告对此亦无异议,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133元、车辆施救费705元、鉴定费2400元,被告福州华安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医疗费183473.73元,其中,在福州兴北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梦山小区分店购买的中药、西药计524元,未有医生的建议,本院不予认可,其余182949.73元,被告福州华安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福州华安保险公司提及的其中非医保用药2872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抗辩,由于伤情的复杂性和医疗行为的应急性,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系属于医嘱范围内的用药,保险公司亦应予以赔偿,故对被告福州华安保险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纳。误工费,原告诉请29610元(141元/天×210天),其中误工天数210天,被告福州华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每天误工费,原告户籍地在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上林村为城镇居民,其诉请的每天误工费未超出受诉法院所在地(福建省)2015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每天工资160.89元(58719元/年÷365天),故对原告诉请误工费2961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的金额分别为18330元(141元/天×130天)、17000元,其中护理天数130天、后续治疗费(取出左髋臼钢板、螺钉内固定物及右髌骨钢丝、线缆、克氏针内固定物)共需17000元,有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闽晟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5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被告福州华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既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不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130天、后续治疗费17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其中每天护理费标准,鉴于原告在本事故中造成多处粉碎性骨折等多处伤害护理强度较高及住院在福州市区,其主张每天住院护理费141元臻于合理,但对出院后主张每天护理费141元偏高,酌定每天90元,即护理费确认为17973元(141元/天×123天+90元/天×7天)。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及其母亲陈凤治、女儿周某某户籍均在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上林村为城镇居民,被告福州华安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原告以其住所地浙江省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068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陈凤治、周某某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4月14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日,原告女儿周某某(2001年7月11日出生)年龄为14周岁又278天,为未成年人,依法律规定其生活费计算至十八周岁,其生活费计算年限超过3年,现原告仅诉请计算3年,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母亲陈凤治(1956年9月30日出生)年龄为59周岁,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其生活费计算20年,综此,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98395.40元(47237元/年×20年×21%),被扶养人陈凤治生活费25257.12元(30068元/年×20年×21%÷5人)、被扶养人周某某生活费9471.42元(30068元/年×3年×21%÷2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被告蔡万接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诉请15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轮椅、助行器、陪伴床被等租金,原告为此提供的均为《收款收据》,非正式的税务发票,且在该《收款收据》中,有的未加盖收款单位公章(或签收款人姓名),有的未载明交款人姓名,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损失共计确认为507184.67元(其中含被告福州华安保险公司已给付的10000元,被告蔡万接已给付的10000元。)本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福州华安保险公司承保的闽A×××××号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被告福州华安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在本院确认的原告上述损失507184.67元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金额为207239.73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296839.94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705元(即施救费),其中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均分别超出交强险10000元和110000元赔偿限额,财产损失705元,未超出2000元赔偿限额,由被告福州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为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705元,计120705元,不足部分386479.67元(含鉴定费2400元),除其中鉴定费24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应由被告蔡万接赔偿外,其余384079.67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由被告福州华安保险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福州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504784.67元(120705元+384079.67元),已支付原告10000元从中扣除,对被告蔡万接多垫付的7600元(10000元-2400元),由被告福州华安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款中扣除,返还被告蔡万接。诉讼期间,本院向白洪全发出《限期起诉通知书》,白洪全未按限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丧失了在交强险赔偿中与原告按比例分偿赔偿款的权利。被告蔡万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周宗来504784.67元,扣除已付10000元和蔡万接多垫付周宗来7600元,尚差487184.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蔡万接赔偿周宗来鉴定费2400元(已给付);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蔡万接多垫付款7600元;四、驳回周宗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7元,由周宗来负担9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5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永明人民陪审员  林家福人民陪审员  王德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霞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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