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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何文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宁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宁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48号原告:何文莉,女,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宝,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宁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东街杞乡经典A区*号商业楼***层**号。负责人:周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何文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宁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原、被告于同年1月16日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和解期满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17日、4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文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690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原告的丈夫贾自宏(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与被告签署了一份《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为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黄海牌DD1022V”×××号皮卡车购买了商业保险,共缴纳保险费2100.65元,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全车抢盗险、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等险别,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72700元,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7日24时止。2016年8月29日,原告的丈夫贾自宏驾驶×××号皮卡车行至青海省××县+300米处时,与朱文龙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贾自宏死亡其他乘车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青海省××县勘验现场、调查证据认定:贾自宏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文龙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文龙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已报废,但被告表示仅赔偿10000余元的车辆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宁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文莉与贾志才、田淑珍等人在诉朱文龙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对车辆损失起诉,并在70%的责任范围内获得了足额赔偿,故被告只同意在双方认可的定损金额基础上对30%的损失赔偿,数额为144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4日,原告的丈夫贾自宏(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与被告签署了一份《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为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黄海牌DD1022V”×××号皮卡车购买了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72700元,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7日24时止。2016年8月29日,原告的丈夫贾自宏驾驶×××号皮卡车行至青海省××县+300米处时,与朱文龙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贾自宏死亡其他乘车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青海省××县勘验现场、调查证据认定:贾自宏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文龙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死者贾自宏的其他近亲属将朱文龙、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青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主张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医疗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930749.21元,后经该院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青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共赔偿原告等各被侵权人各项损失600000元,且赔偿款均已履行。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财产受到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车辆损失,其在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中也进行了主张,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的(2016)青0123民初960号调解书,确定了各侵权人一次性赔偿原告等被侵权人各项损失数额且已履行,故被告应对各侵权人未赔付的部分进行保险理赔。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对损失的30%赔付。关于车辆损失,原、被告达成了车辆(×××)定损协议书,确定车辆损失为50000元,故被告赔付数额为14400【(50000元-2000元)×3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损失690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14400元。被告的辩解意见有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文莉赔偿金1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计547元,由原告何文莉负担43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中宁支公司负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鲁青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佳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