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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3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江西东亚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戴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王哲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东亚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省戴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王哲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297号原告:江西东亚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月兔广场东侧黄埔名流。法定代表人:蔡岩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月成,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戴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311高速挂线下溪路口。法定代表人:王哲兴,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哲兴,男,1974年9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江西东亚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戴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王哲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月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戴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哲兴、被告王哲兴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东亚置地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西省戴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告王哲兴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3,697,16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5日,两被告为经营需要向案外人潘是富借款2,000,000元,两被告借取该款时以原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名义在借条上盖章,但是该款实际由被告收取并由两被告实际使用。后潘是富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经广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并作出(2015)广民二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江西东亚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与两被告共同归还潘是富借款本息3,160,000元以及2015年7月5日之后的利息。上述775号判决书生效后再强制执行程序中,广丰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上饶市和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位于广丰区黄浦名流的32处房产价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3,697,162.4元。在拍卖上述房屋过程中因多次漏拍,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1103执271号执行裁定书,把价值3,697,162.4元的房屋折价2,366,200元交付给潘是富抵偿借款本息。原告以两被告系(2015)广民二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债务的实际用款人,因两被告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判令的付款义务,造成原告3,697,162.4元价值房产被强制执行。故起诉至法院。原告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信息;2、广丰区人民法院(2015)广民二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民事答辩状各一份,证明775号民事判决书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江西省戴蒙医疗器械公司;3、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6)赣1103执27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广丰区法院在执行(2015)广民二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时,原告的32处房屋价值3,697,162.4元被折价2,366,200元抵偿给潘是富;4、上饶市和信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广丰区法院依法委托评估,原告的32处房屋价值3,697,162.4元。被告江西省戴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标不会错,但被告公司只认可执行款2,366,200元。被告王哲兴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但是该笔债务是被告代江西省戴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有异议,当时评估价值是3,697,162.4元,但是被告公司只认可执行款2,366,200元。因两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5日,被告江西省戴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案外人潘是富借款2,000,000元,原告、被告王哲兴、被告江西省戴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借取该款时以共同借款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盖章。2015年7月4日潘是富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经广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并作出(2015)广民二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江西东亚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与两被告共同归还潘是富借款本息3,160,000元以及2015年7月5日之后的利息。上述775号判决书生效后在执行程序中,广丰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上饶市和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位于广丰区黄浦名流的32处房产价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3,697,162.4元。在拍卖上述32处房屋过程中因多次漏拍,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1103执271号执行裁定书,把价值3,697,162.4元的房屋折价2,366,200元交付给潘是富抵偿借款本息。(2015)广民二初字第775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被告江西省戴蒙医疗器械公司承认“本案借款实际是戴蒙公司使用,是打到王哲兴(法定代表人)账上”。现原告认为,被告江西省戴蒙医疗器械公司向潘是富借款,借款归被告公司使用,虽然原告对外承担了偿还责任,但被告江西省戴蒙医疗器械公司作为真正的债务人,对内应向原告进行赔偿,故要求其赔偿被强制执行的房屋价款3,697,162.4元,因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广丰区人民法院(2015)广民二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务,除了已经执行该32处房屋折价价款2,366,200元之外,余款尚未执行完毕,且仍在继续执行中。被告江西省戴蒙医疗器械公司未履行该生效判决判令的付款义务,也未向原告支付被执行房屋的价款。本院认为,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共同债务一人全部偿还后,可以向实际用款人追偿。共同借款人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共同债务人之间没有约定承担责任的份额,但基于公平原则,履行了债务清偿义务的债务人可以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实际用款人追偿全部款项。本案中,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戴蒙医疗器械公司共同向潘是富履行还款责任,虽然没有明确各自的还款份额,但是基于公平原则,则应当按照债务人之间的获利比例或者使用比例来确定份额。因无证据证实原告在前述借款中获利,而被告江西省戴蒙医疗器械公司实际使用了潘是富出借的全部款项,即被告江西省戴蒙医疗器械公司系(2015)广民二初字第775号案件中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根据前述法律原则,应当认定被告江西省戴蒙医疗器械公司为(2015)广民二初字第775号案件所涉债务的最终责任人,故原告向被告江西省戴蒙医疗器械公司追偿其实际损失的3,697,162.4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系被告江西省戴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哲兴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江西省戴蒙医疗器械公司应偿付原告江西东亚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3,697,162.4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017)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77元,减半收取18,1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188元由被告江西省戴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莲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