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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马康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周国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周国磊,刘建设,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62号原告:马康,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丽娟,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399号太极景润花园景润苑7号楼18号。负责人:郑向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媛,女,公司员工。被告:周国磊,男,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刘建设,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告: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耐火材料厂院内。法定代表人:张泰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金亮,男,公司员工。原告马康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周国磊、刘建设、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丽娟、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媛、被告刘建设、晨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0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3313.39元、护理费3313.39元、车损181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共计13066.73元;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外剩余部分要求被告周国磊、刘建设、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8日13时50分,被告刘建设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焦作市建设路焦南交管巡防大队门前时因未按规定掉头,与原告驾驶豫H×××××号两轮摩托车经普济路由东向西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了9天。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4周,避免劳累;2、继续院外口服药物治疗;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建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周国磊系肇事车主,该肇��车由被告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责管理,该肇事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交通费不承担。被告刘建设辩称,本人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了医疗费,其他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来支付。被告晨运公司辩称,本公司并非该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周国磊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二者之间是代办服务关系,被告周国磊作为该车的实际管理人、受益人,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建设也并非本公司的雇佣司机,其雇主是被告周国磊。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有保险,晨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国磊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以下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刘建设的驾驶证、被告周国磊的行驶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道交法》76条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4.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套十二页、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医疗诊断说明及处理意见,原告的主治医生建议其卧床休息一个月,以及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花费医药费情况,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为9天,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需有一人陪护;5.交通费票20��,证明交通费200元;6.车辆损失估价鉴定书及鉴定费票各一份,证明车辆损失数额为1810元、鉴定费为100元;7.原告的户口本、结婚证、原告父亲的营业执照、护理人马静雯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原告事故前同其父一起从事餐饮业,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损失情况,也证明了护理人马静雯为原告妻子及其基本情况。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因未见到原件,需庭下核实;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及住院9天的事实,但对诊断证明上的处理意见及住院期间需有一人陪护有异议;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事故前是否跟随父亲从事餐饮业无证据证明。被告刘建设、晨运公司同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证据6均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华安财产公司、刘建设、晨运公司异议成立,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人身损害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评定规范(10.1.1条款)一份一页,证明误工期限是7-15日,无需护理,营养期限是1-7日。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标准有异议,其不能作为评定的标准。该规范附录A规定由于个体差异、××、年龄等因素介入导致“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所变化的,应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评定,且原告所受伤并非仅是擦挫伤,根据出院证上的诊断,双膝关节外伤,右踝关节伤,根据原告伤情,并不适格该标准。被告刘建设、晨运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该证据,原告异议成立,不予认定。被告刘建��提交以下证据:收据一张,证明刘建设向马康垫付了医疗费4200元。原告马康、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晨运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刘建设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晨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委托服务协议一份一页,证明被告周国磊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晨运公司与其是代办服务关系,被告周国磊作为运营支配者、受益者,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康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其约定的如出交通事故,不应由出租公司承担任何费用,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刘建设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晨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13时50分左右,刘建设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焦南交管巡防大队门前时因未按规定掉头,与马康驾驶豫H×××××号两轮摩托车经普济路由东向西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马康受伤的交通事故,刘建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康于事发当日被送至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17日出院,住院天数为9天,出院诊断:双膝关节外伤;右踝关节外伤。诊断证明书建议:卧床休息1个月,期间须陪护一人。马康支出医疗费3609.95元、交通费200元。经鉴定评估,马康车辆损失价值为1810元、鉴定评估费100元。豫H×××××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晨运公司,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5日二十三时五十九分止。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和行驶证车主不一致,行驶证车主为“周国磊”,被保险人为“晨运公司”。被告刘建设系被告周国磊雇佣司机。另查明,原告马康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刘建设已向原告马康支付医疗费42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各被告对其进行赔偿的各项数额及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马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81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花费医疗费3609.95元,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45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90元,以上费用共计4149.95元,因被告刘建设先期垫付医疗费4200元,故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将该4149.95元赔��款支付与被告刘建设。原告因事故住院9天,另诊断证明书建议卧床休息1个月,误工费按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的标准计算39天,共1249.82元;陪护一人,护理费应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39天为3617.6元,原告主张3313.39元,本院予以支持;加之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共计4763.21元,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鉴定评估费100元,应由被告周国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马康要求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算为准。被告周国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马康赔偿车辆损失1810元、误工费1249.82元、护理费3313.3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573.21元;二、被告周国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马康赔偿鉴定评估费100元;三、驳回原告马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元,由原告马康负担62元、被告��国磊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惠敏代理审判员  司少华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