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执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海燕与汪金玉、潘林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海燕,汪金玉,潘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1072号申请执行人周海燕,男,1969年11月8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执行人汪金玉,男,1981年12月25日生,无业,汉族,住金湖县,现住金湖县。被执行人潘林,男,197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金湖县。周海燕与汪金玉、潘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2016)苏0831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汪金玉、潘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周海燕担保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3216元。判决生效并至期后,义务人汪金玉、潘林未主动履行,权利人周海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汪金玉、潘林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汪金玉、潘林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黑名单告知书、监督卡、财产申报表,两被执行人外出避债,既未向本院申报相关相关财产情况,亦未按本院传唤时间到庭。通过网络系统对被执行人汪金玉、潘林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工商信息进行查询,两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存款、工商信息。将被执行人汪金玉、潘林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被执行人潘林以前拥有的一套住房因其他案件的查封已变卖处置,目前下落不明,原通讯方式无法联系。经与被执行人汪金玉电话联系,其已到宜兴打工。目前两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相关财产执行线索。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为10万元本金及利息53660元,诉讼费用3216元及执行费2253元。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现本院已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永军审 判 员 粘 铭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