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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1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春荣与张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荣,张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1875号原告:张春荣,男,汉族,1971年1月9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张良军,男,汉族,1979年7月7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张春荣诉被告张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春荣于2017年3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张良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的利息195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燕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张良军向原告张春荣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事实,同时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利息付至2014年7月。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尚有借款500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良军尚欠原告张春荣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张良军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张春荣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良军未及时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良军按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的利息19500元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良军归还原告张春荣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9500元,合计6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8,减半收取769元,由被告张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颜燕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