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颜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刑初3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湖南省衡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29日被衡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日被衡南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衡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三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慧茜、人民陪审员王水英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艳蓉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6日左右,被告人颜某某伙同颜某甲(另案处理)两次在被害人汪某某位于衡南县川口乡川口村的库房盗窃钨砂铜尾砂。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颜某某伙同颜某甲在汪某某的库房内盗窃钨砂铜尾砂,得手后由颜某甲联系专门收购钨砂的阳某某,随后阳某某到达约定地点,称重约800公斤,付现金3000余元。经鉴定,上诉被盗钨砂铜尾砂价值3200元。2、2016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颜某某伙同颜某甲在汪某某的库房内盗窃钨砂铜尾砂,得手后仍由颜某甲联系阳某某,随后阳某某到达约定地点,称重约800公斤,付现金3200余元。经鉴定,上诉被盗钨砂铜尾砂价值3200元。案发后,侦查机关从阳某某处扣押了被盗的钨砂铜尾砂,并已发还给了被害人汪某某。被告人颜某某于2016年12月29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川口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被告人颜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内容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被告人颜某某未提供证据。公诉机关在庭审后补充提供了三组证据:川口派出所民警谢玉柏、刘小君出具的关于颜某某到案情况说明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及作案所用面包车与颜某甲证言中提到的面包车相互印证;同案犯颜某甲的证言,用于证明同案犯颜某某被抓获后所做的供述;证人阳某某与被告人颜某某对同案犯颜某甲所做的辨认笔录二份,用以证明同案犯颜某甲参与盗窃的事实。经被告人颜某某开庭质证,对这三组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左右,被告人颜某某伙同颜某甲(另案处理)两次在被害人汪某某位于衡南县川口乡川口村的库房盗窃钨砂铜尾砂。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颜某某伙同颜某甲在汪某某的库房内盗窃钨砂铜尾砂,得手后由颜某甲联系专门收购钨砂的阳某某,随后阳某某到达约定地点,称重约800公斤,付现金3000余元。经鉴定,上诉被盗钨砂铜尾砂价值3200元。2、2016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颜某某伙同颜某甲在汪某某的库房内盗窃钨砂铜尾砂,得手后仍由颜某甲联系阳某某,随后阳某某到达约定地点,称重约800公斤,付现金3200余元。经鉴定,上诉被盗钨砂铜尾砂价值3200元。案发后,侦查机关从阳某某处扣押了被盗的钨砂铜尾砂,并已发还给了被害人汪某某。被告人颜某某于2016年12月29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川口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颜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衡南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颜某某在犯前罪时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期间从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21日,羁押五日。上述事实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证人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颜某某及同案犯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颜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颜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颜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盗的铜尾砂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在盗窃罪的缓刑考验期内犯又犯盗窃罪,应撤销缓刑,本罪与前罪合并执行。被告人颜某某在犯前罪时被羁押五日,折抵合并刑期五日。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行为,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一贯表现等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第七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撤销前罪判处的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颜某某在前罪中被羁押五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三平审 判 员 胡慧茜人民陪审员 王水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艳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