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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1478姜荣生与梁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荣生,梁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1478号原告:姜荣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耀,海门市四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聪。原告姜荣生与被告梁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荣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荣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39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所需向原告订购电力配件,从2016年5月17日起在原告处购货共计货款21395元,仅支付5000元,余款16395元拖欠不付,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梁聪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定货单一份及提货记录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货及提货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在立案后已向被告送达,并经当庭质证,被告未到庭亦未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因生产所需向原告订购电力配件,被告向原告定货:16平方米铝心线100卷、10平方米铝心线100卷,电缆线10卷,电箱8只及漏电开关等其他产品。对16平方米铝心线、10平方米铝心线、电缆线、电箱,均由原告标明单价;对漏电开关等其他产品未标明价格,后由被告在定货单上签名确认。原、被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从原告处提货,货款在麦子收割完后付清。2016年5月17日,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张广华经手从原告处提货:电箱3台及管子、弯头等小件,计货款2035元,由张广华在提货单上签名确认。2016年6月7日,张广华经手从原告处提货:电箱5台及16平方米铝心线、10平方米铝心线各50卷,计货款11150元,由张广华在提货单上签名确认。在该次提货时,张广华向原告转交被告支付的货款5000元。2016年6月16日,被告亲自从原告处提货:电箱3台,电缆线8卷,插头插座14套,计货款4810元,由被告在提货单上签名确认。2016年6月18日,由张广华经手从原告处提货:10平方米铝心线50卷及160A保险30只,计货款3400元,由张广华在提货单上签名确认。上述货款共计21395元,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余款16395元被告拖欠不付,原告追索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已举证被告签名确认的定货单及与之基本相对应的提货记录,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价款。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63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荣生货款人民币1639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元,由被告梁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孙晓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