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青云与王丽燕、李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青云,王丽燕,李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青云,女,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五棵树镇富国村万发屯*组。委托代理人白岩,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燕,女,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五棵树镇铁北村炮手屯*组。委托代理人刘洪新,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原审被告李合,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榆树市五棵树镇铁北小学教师,现住榆树市五棵树镇前进街道*组。委托代理人白明,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青云因与被上诉人王丽燕、原审被告李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2民初4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丽燕原审时诉称,2015年12月,李合因急需用钱,向王丽燕借款人民币1378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后于2016年3月20日给王丽燕出具了书面借据一枚,现因王丽燕自己急需用钱,多次向李合索要,李合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王丽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苏青云、李合立即给付王丽燕欠款1378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自2016年3月20日始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苏青云、李合承担。李合原审时辩称,七、八年以前,李合从王丽燕处借款,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在此期间李合还过款,但借的钱全部给李合朋友用了,在2016年3月20日双方经结算,李合给王丽燕出具金额为137800.00元的借据一枚,里面包括本金和利息,这笔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李合的妻子苏青云不知道,李合同意由自己偿还,但是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苏青云原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合与苏青云系夫妻关系,李合从王丽燕处借款,2016年3月20日,李合为王丽燕出具金额为137800.00元的借据一枚,内容为“借据人民币:壹拾叁万柒仟捌佰元整。借款人李合2016年3月20日”。李合出具借据后,苏青云、李合至今未偿还借款,王丽燕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李合从王丽燕处借款并为王丽燕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李合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苏青云、李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李合与苏青云负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借据上没有注明利息,李合又否认约定利息,对王丽燕要求苏青云、李合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李合、苏青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王丽燕借款137800.00元;二、李合、苏青云对上款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王丽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6.00元,由李合、苏青云负担。宣判后,苏青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王丽燕借款责任及连带给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李合是否向王丽燕借款以及借款用途,苏青云根本就不知情,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苏青云依法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及连带责任。另外,苏青云与李合已经离婚,已不是夫妻关系。原审判决是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和二百一十一条下判的,而该法条并没有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或连带给付的规定。而且,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只有王丽燕提供借款后借款合同才能生效。而王丽燕并未向李合交付借款137800.00元的证据。被上诉人王丽燕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合二审述称,苏青云不应承担责任,我们去年离婚了,借钱她不知道。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苏青云提交与李合的离婚证原件,欲证实因该案发生导致苏青云与李合感情破裂,在一审审理期间于2016年12月1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上诉人苏青云与原审被告李合于2016年12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李合向苏青云出具137800.00元借据的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借款发生在李合、苏青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苏青云主张李合向王丽燕借款系李合个人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审审理过程中,苏青云明确表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与李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及债务归个人所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合在向王丽燕借款时明确约定该借款为李合的个人债务。因此,应认定本案争议借款为苏青云、李合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苏青云主张王丽燕并未向李合实际交付借款137800.00元,李合亦称该数额中包含高额利息,但庭审中李合认可曾向王丽燕借款的事实,对于利率标准其在一、二审庭审中存在矛盾陈述,对两次借款时间、部分还款时间、中间结算日期及金额、利息具体计算方式均不能作出明确陈述,故对其陈述不予采信。李合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从王丽燕处数次借款后向对方出具137800.00元借据,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苏青云亦应承担共同偿还被上诉人王丽燕借款的责任。综上,苏青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6.00元由上诉人苏青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杨 洋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智 百度搜索“”